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芦建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建秋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建秋,男,1963年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商贩,住本市。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建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鸣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建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芦建秋明知是违法所得,仍在本市长新绿洲小区附近其经营的废旧物品回收站内,以人民币2800余元收购王桃、史杰卿所窃价值6531元的喜爱牌JYV-0.6/14*95型电力电缆48.7米。被告人芦建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建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史某、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以及芦建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芦建秋退出违法所得4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建秋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芦建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芦建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芦建秋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建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芦建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联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陆 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