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3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许广太与冯福生、孔海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广太,冯福生,孔海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2468号原告:许广太,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冯福生,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孔海东,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原告许广太与被告冯福生、孔海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广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福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海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广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福生支付原告人工费18700元;2、被告孔海东对其中的11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冯福生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廊坊市永清县智能控制产业港工地进行外墙施工,至2016年8月26日,共拖欠原告人工费11000元,并书面承诺9月30日前付清,被告孔海东作为担保人。2016年7月11日,因拖欠原告另一个工地施工人工费7700元,被告冯福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冯福生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孔海东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福生将其承包的廊坊市永清县智能控制产业港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许广太,因拖欠人工费,冯福生于2016年8月26日为许广太出具欠条,承诺于9月30日前付清人工费11000元,并由被告孔海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冯福生拖欠许广太山东华地千百墅51号楼外墙保温人工费7700元,并于2016年7月11日为许广太出具了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两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福生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是事实,被告冯福生应向原告许广太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孔海东为其中11000元人工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广太廊坊市永清县智能控制产业港工地外墙保温施工人工费11000元,被告孔海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被告冯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广太山东华地千百墅51号楼外墙保温施工人工费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冯福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志代理审判员 李艳坤人民陪审员韩义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