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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维民、聂腊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信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维民,聂腊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执复28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江苏信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58095598Q,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群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袁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89368-8,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丹伏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宝,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郭维民,男,1964年1月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被执行人:聂腊美,女,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址。复议申请人江苏信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驰公司)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丹阳市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维民、聂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13日查封了丹阳市新桥镇维民五金厂(业主为郭维民)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8月14日,该院立(2014)丹执字第2154号案执行。2013年5月1日,异议人信驰公司租赁丹阳市新桥镇维民五金厂的厂房(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2月8日,该院向异议人核实情况时,异议人称已租赁郭维民厂房三年,年租金为22万元左右,并称2015年11月、12月以及2016年租金未付。2015年12月9日,该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自2015年11月1日起停止向被执行人郭维民每月支付租金22705元,并每月将租金22705元汇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账户。因异议人未履行协助义务,该院于2016年4月3日作出(2016)苏1181执恢59号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郭维民在协助执行人信驰公司处的租金收入每月22705元,并于2016年4月7日冻结异议人账户银行存款113525元,已实际冻结5935.81元。2016年4月22日,异议人信驰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丹阳市人民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的租赁物属被执行人郭维民(丹阳市新桥镇维民五金厂业主)所有,且该租赁物已被查封,作为承租方的异议人也认可欠被执行人租金数额,异议人作为义务协助人应按通知要求,将租金交付法院,但异议人未能履行协助义务。因此,法院作出提取被执行人郭维民在异议人处的租金收入每月22705元的裁定并无不当;要求异议人依法履行协助义务不存在过错。异议人未履行协助义务,法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信驰公司的异议。信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5年12月9日,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向信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信驰公司是与郭瑞贵签订的承租协议,租金是交付给郭瑞贵,与郭维民没有任何关联,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对信驰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依法解除对信驰公司银行帐户的冻结。本院查明,信驰公司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供了三份厂房租赁合同,承租了相同的厂房:2013年5月1日,与丹阳市新桥镇维民五金厂(业主郭维民)签订了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期间的租赁合同;2014年5月1日,与丹阳市维民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魁)签订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期间的租赁合同;2014年12月20日,又与郭瑞贵补签了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期间的租赁合同。2014年11月及之后的租金交付给了郭瑞贵。本院认为,根据信驰公司先后所订立的租赁合同,2014年11月及之后的租金收入属于案外人郭瑞贵,丹阳市人民法院以租赁物属被执行人郭维民(丹阳市新桥镇维民五金厂业主)所有为由,直接扣留、提取该期间的部分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二、丹阳市人民法院在(2016)苏1181执恢59号案件中对江苏信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银行帐户的冻结措施予以解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书 文审 判 员 成 宝 春代理审判员 司马仲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覃 嘉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