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11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冬,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新明,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冬及其辩护人周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冬在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与红旗路交叉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刘冬用拳头击打周某脸部、胸部等部位,致其受伤。2016年3月3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左胸部受伤后2处以上肋骨骨折,其左胸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冬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冬在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与红旗路西南角,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刘冬用拳头击打周某脸部、胸部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左胸部受伤后2处以上肋骨骨折,周某左胸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冬和被害人周某达成调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18日17时4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与红旗路西南角沙县小吃门前等朋友,一男子手提塑料袋冲其砸过来,其伸手挡了一下,塑料袋内的一个玻璃奶瓶砸到了其后背,将其砸倒在地,其从地上起来后,二人厮打在一起,那名男子用右拳在其左边脸上、眼睛和身上乱打,其用拳头在对方身上脸上打了几下,后旁边围观群众将其二人拉开。其就拨打了120,随后民警就到达现场了。其就去医院了,经医院检查,其的左眼骨折,左耳耳鸣,身上多处红肿。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8日18时许,其回家途经政六街红旗路口时,看到一名老年男子和一名中年男子在撕扯,双方用拳头打对方的脸。当时其中一人的鼻子被打流血了,其和路人将二人拉开,后老年男子倒在沙县小吃店门口台阶上,那名中年男子边骂边在老年男子脸上吐口水,老年男子起身用拳头朝中年男子脸部、胸部打了几下,又被其和群众拉开。后双方家人到来,老年男子家人将他带走了,后来120和民警都到了,民警登记信息后其就走了。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的证言相一致。(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河南省人民医院急诊科护士,2016年3月18日其值班在岗。18时54分许,急诊科来了一个叫周某的外伤患者,面部潮红,鼻子流血,四肢活动自如,躺在15号病床接受治疗,于第二日早上9时05分离开急诊观察室。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冬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周某左胸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4、书证:(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将刘冬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3)诊断证明书,证实周某就诊显示鼻外伤,左眼外伤,左眼眶骨折。(4)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刘冬是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无违法犯罪记录。(5)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冬与被害人周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辨认出2016年3月18日18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政六街西南角沙县小吃门前和其相互厮打的男子系被告人刘冬。5、被告人刘冬供述了其于2016年3月18日18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与红旗路西南,因琐事与周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其用拳头击打周某脸部、胸部等部位,双方互有损伤的犯罪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冬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冬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不足以认定被害人过错,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冬的犯罪情节,其有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冬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德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