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芙蓉与梁海峰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芙蓉,梁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7执239号申请执行人:芙蓉,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梁海峰,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克尔伦绿色家园小区9号门市。本院在执行(2017)内0727执239号芙蓉申请执行梁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27民初81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海峰在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标的款5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梁海峰于2017年5月4日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剩余执行标的款20000元于2017年5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景 森审判员 浩毕斯嘎拉图审判员 苏德 毕 力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扎 拉 嘎 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