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团瑞等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团瑞,武新国,王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59号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团瑞,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泽州县南村镇人。被执行人武新国,男,1961年5月5日生,汉族,泽州县南村镇人。被执行人王小强,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泽州县南村镇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团瑞、武新国、王小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晋0525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赵团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武新国、王小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5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赵团瑞负担8575元,被告武新国、王小强对案件受理费857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赵团瑞、武新国、王小强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股票、房产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未查询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对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的685938.2元借款(含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192363.2元和8575元诉讼费)、9259元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0525执5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