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9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滨州乐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孙洪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乐园食品有限公司,孙洪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938号原告:滨州乐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下河乡西刘村。法定代表人:花春霞,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曼,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奎,男,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滨州市。原告滨州乐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园公司)与被告孙洪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曼及被告孙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从济南借款3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以交利息为由让原告向其打款30万元,后被告将该款据为己有,并没有为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孙洪奎辩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借款事实清楚,但被告要求原告打款30万元并非利息而是酬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乐园公司因资金需要,法定代表人花春霞经人介绍认识孙洪奎,通过孙洪奎向其提供款项出借人。2014年10月20日乐园公司通过孙洪奎向张宗建借款,2014年10月21日,张宗建向乐园公司转款2907500元,花春霞陈述张宗建扣除一个月利息92500元。此后,乐园公司向孙洪奎账户转款30万元,并备注孙洪奎工资。以上事实由张宗建向乐园公司的转款凭证、乐园公司向孙洪奎的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乐园公司通过孙洪奎向第三人借款及乐园公司向孙洪奎转款3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乐园公司主张,该30万元转款是按照孙洪奎的指示所为,是通过孙洪奎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孙洪奎没有转交构成不当得利,孙洪奎并未索要报酬。孙洪奎陈述其职业为居间服务工作,借款前双方口头约定乐园公司支付报酬二十六七万元,花春霞为表感谢向其转款30万元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乐园公司向孙洪奎转款30万元是否为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孙洪奎收取30万元是否有合法根据。一方面,乐园公司庭审中陈述借款时张宗建已预扣利息,借贷双方并未约定通过孙洪奎向张宗建偿还利息,借款发生后的次月开始向张宗建支付利息。综上,乐园公司关于向孙洪奎转款30万元系偿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一方面,花春霞自认通过孙洪奎介绍,乐园公司向张宗建借款300万元,并实际收到张宗建转款2907500元。孙洪奎为乐园公司提供款项出借人,在乐园公司与张宗建借贷关系成立过程中实际担当居间人的角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具有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义务。综上所述,乐园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居间人孙洪奎转款30万元,存在给付原因,孙洪奎实际收取该30万元,亦具有合法根据。因此,乐园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孙洪奎返还讼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滨州乐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滨州乐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海霞人民陪审员 景爱莲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