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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8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粮地产诉被告刘忠英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刘忠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556号原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政,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帅,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红,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被告刘忠英,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忠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且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核桃村二、四组,高新区核桃村一组、肖家河四组的“中粮·香榭丽都”3栋1单元2层201号商品房,合同总价款1875000元。合同还约定,“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购房款42万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至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信息(备案号:1842871)、预告登记等相关登记信息;三、被告承担违约金291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忠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刘忠英(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核桃村二、四组,高新区核桃村一组、肖家河四组“中粮.香榭丽都”3栋1单元2层201号住宅(合同签约备案号1842871,备案信息中房屋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1号附333号3栋1单元2层201号),建筑面积178.3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875000元,买受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房款16%即305000元,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40%即75万元,剩余购房款82万元在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如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逾期应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支付定金3万元,2013年3月17日支付219600元,2013年3月19日支付55400元,2013年4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5月30日支付15000元,共计支付42万元。以后被告未再支付购房款。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被告邮寄《关于解除的通知》,通知被告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将另售他人,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15737.74元。该函件寄出后无回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案。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收款收据》、《关于解除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忠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双方约定,如被告刘忠英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30日,原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逾期应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至2013年5月30日最后一次支付15000元,共计支付42万元,尚欠1455000元未在约定的最后期限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至今也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注销合同备案信息、预告登记,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忠英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忠英配合原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到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信息(合同签约备案号1842871)及预告登记等相关登记信息;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忠英向原告中粮地产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688元,由被告刘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甘余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