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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成理与于邦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理,于邦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562号原告:张成理,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亮,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邦见,男,194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原��张成理与被告于邦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理的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于邦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理诉称:2016年12月10日11时许,原告乘坐张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太和县旧县镇梁陈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被告于邦见驾驶电动三轮车横穿道路,造成两车相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非道路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调查取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256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于邦见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原告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太和县中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收治医院行切复内固定手术。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鉴定,原告构成两个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1.3—1.5万元。原告入院治疗21天,共开支医疗费25927.03元。对原告的治疗费及各项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1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邦见辩称:原告诉称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横穿马路不是事实,当时我刚从西往东拐弯,原告坐的摩托车速度非常快,从后面碰住我三轮车车帮,摩托车滑倒才碰伤原告的。原告的证据都是编造的。我的电动三轮车没法办牌照,没有驾驶证责任不在我,原告坐的摩托车无牌无照,速度又快,从后面撞的我,所以应该都是他的责任,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1时许,原告张成理乘坐张帆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太和县旧县镇梁陈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梁陈庄村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告于邦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张成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事故析字﹝2016﹞第256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张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在行驶中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过错严重;于邦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在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违法行为过错严重。本次事故是由于张帆、于邦见双方过错所导致,张成理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张成理被送往太和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4743.69元,门诊收费483.34元,成人左胫腓骨固定石膏700元,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7】临鉴字第0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成理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1.3—1.5万元。张成理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张成理、于邦见的身份证、户口本、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太和县中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衡水滨湖新区润民医疗器械经营中心发票、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照相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事故析字[2016]256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张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在行驶中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过错严重;于邦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在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违法行为过错严重。本次事故是由于张帆、于邦见双方过错所导致,张成理无过错,该分析意见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于邦见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成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被告于邦见应按其在事故中过错比例50%来承担赔偿责任。张成理要求于邦见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赔偿其误工费,但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而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成理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成理的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指数应按11%计算。张成理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927.03元、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3320元(180天×74元/天)、交通费105元(21天×5元/天)、残疾赔偿金59259.2元(26939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21021.03元,于邦见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0510.52元。张成理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邦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成理经济损失60510.52元。二、驳回原告张成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于邦见负担688元,原告张成理负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贝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单 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