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湖南浩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凤丹、谢朝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浩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凤丹,谢朝学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3822号原告:湖南浩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浩龙音乐界综合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李旭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丹,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谢朝学,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湖南浩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凤丹、谢朝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浩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丹、谢朝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浩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面积差异部分的房价款人民币12646.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望城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购买浩龙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望城区星城镇浩龙音乐界住宅,建筑面积为88.11平方米,商品房实际成交单价为人民币4790.24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422068元。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现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实际面积为92.35平方米,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补交房屋面积差异款人民币1264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补交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得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李凤丹、谢朝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湖南浩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房屋产权证、证据2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两份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面积及双方当事人就房屋面积差异处理的事宜进行了约定,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原告湖南浩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凤丹、谢朝学签订了一份《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0091106),双方约定:两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坐落于望城区星城镇第1#11层1106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88.1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6平方米,公用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2.11平方米(面积最终以产权登记的面积为准);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5674.72元/平方米,总房价500000元;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2014年7月23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建筑面积为92.35平方米。原、被告就房屋面积差异价款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故此成讼。另查明,涉案房屋实际成交单价为4790.24元/平方米,已交付两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房屋为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88.11平方米,但该合同特别注明:面积最终以产权登记的面积为准。经查明,涉案房屋最终产权登记面积为92.35平方米,超出面积3%的部分为2.643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承担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超出3%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该房屋实际成交单价低于合同约定单价,原告主张按实际成交单价计算差额部分价款,同时放弃其余超面积的1.5967平方米的面积差异价款,未损害两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12662.0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646.23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丹、谢朝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浩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面积差异部分价款1264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李凤丹、谢朝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潇人民陪审员 李剑红人民陪审员 徐新典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钰姣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