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于凤芝与张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芝,张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374号原告:于凤芝,女,汉族,1967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鑫,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维,男,汉族,1989年3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男,汉族,1983年7月2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凤芝与被告张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芝及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张维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840元,停运损失费35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0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张维驾驶辽J1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二院门前,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孟显丰驾驶的辽JB51**号小型出租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辽J1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维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停运时间过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请求的每日停运损失标准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于凤芝提供了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阜公交认字【2017】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号牌为辽JB51**号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被告张维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辽JB51**号小型出租轿车的车辆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由开发区交警大队委托,阜新鑫通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的辽JB51**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人民币684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度严重违法,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辽JB51**号小型出租轿车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停运天数,原告于凤芝提供阜新市开发区学凯汽车修配厂证明、证明该车辆维修10天(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时间过长,并向本院申请调取该车辆事发后运行情况,经本院调查,阜新市交通警察支队证明辽JB51**号轿车于2017年1月10日10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至2017年1月12日17时无行驶记录,自2017年1月12日17时23分至2017年1月22日18时37分止,共有行驶记录73条,故该车因此次事故停运2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10时30分,被告张维驾驶辽J1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前,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孟显丰驾驶的辽JB51**号小型出租轿车追尾相撞后,孟显丰驾驶的辽JB51**号小型出租轿车又与陈宝俊驾驶的苏J66P**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孟显丰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阜公交认字【2017】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张维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显丰、陈宝俊无责任。经开发区交警大队委托,阜新鑫通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辽JB51**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人民币68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00元。该车因此次事故停运2天。另查明,原告于凤芝系辽JB51**号小型出租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张维为辽J12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孟显丰无责任,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维为辽J1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于凤芝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凤芝请求的车辆损失根据阜新鑫通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为人民币684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400元。车辆停运的时间根据阜新市交警支队证明确定,损失的数额结合本地经济情况,确定为人民币400元(2天×200元/天)。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做到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凤芝的车辆损失人民币684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停运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76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56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驳回原告于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元,由被告张维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闫若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