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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玉选与吴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69号原告陈玉选,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谢伟斌,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儿子,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志坚,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玉选与被告吴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选诉称,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叔孙关系。2015年1月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的积蓄8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8万元,借期12个月。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坚以买机器为由,于2015年1月份之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并于2015年1月3日出具《欠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为“欠条今向陈玉选借人民币8万元整以此为证于2015年2月14日还完吴志坚2015年1月3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本、被告吴志坚出具的《欠条》(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没有意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坚向原告陈玉选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吴志坚出具交给原告收执《欠条》1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陈玉选与被告吴志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吴志坚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现原告陈玉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坚向原告陈玉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玉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吴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兰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速 录 员  苏晓芸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