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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卫生监督所与被上诉人张美玲及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卫生监督所,张美玲,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卫生监督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章正,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兴,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玲,女,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章正,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兴,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所)与被上诉人张美玲及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美玲于2016年10月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卫生监督所、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2、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共计40687元;3、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816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豫0103民初8879号民事判决。卫生监督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生监督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兴、刘鹏飞,被上诉人张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蔺娜,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兴、刘鹏飞于2017年4月20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6月开始,张美玲到卫生监督所从事公共卫生协管员工作。张美玲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向郑州市社会保障局交纳了2008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30450.13元。2015年11月,卫生监督所开始为张美玲交纳养老保险费。2016年3月1日,张美玲的劳动人事关系从卫生监督所被转到郑州正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但张美玲仍在卫生监督所原工作岗位从事工作。张美玲曾因其权益受侵害为由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12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张美玲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1、张美玲与卫生监督所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86.69元,以11个月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为16353.59元。2、根据张美玲2008年至2014年工资分别计算的月均工资数除以21.75计算出的日均工资数乘以5天再乘以200%的和再加上张美玲2015年月平均工资除以21.75计算出的日均工资数乘以10天再乘以200%,得出张美玲应得未休年休假补偿数额为4196.4元。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张美玲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案件中,卫生监督所于2016年3月1日安排张美玲与郑州正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将张美玲劳动关系变更至该公司,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后,张美玲仍在卫生监督所的原工作场所、原工作岗位工作,属于非因本人原因劳动关系变更的情形。因此,卫生监督所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张美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美玲主张的16500元数额计算有误,该院支持16353.59元。卫生监督所辩称,张美玲主动与郑州正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张美玲主张的卫生监督所未缴社会保险损失问题。《关于调整郑州市参保企业和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郑劳社[2007]38号)规定:一、缴费比例(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含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下同),仍然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2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从2007年7月1日起,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统一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8%;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可适当调整单位及职工缴费率。案件中,卫生监督所没有给张美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张美玲自行缴纳了2008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由于不是企业参保,张美玲只能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而这两种参保方式的缴费比例是完全不同的。前者缴费比例总计28%,其中包含单位应缴比例20%;后者缴费比例为20%。张美玲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即本人缴费基数的20%)缴纳的。该缴费比例和数额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单位应缴费比例和数额相同。张美玲在案件中主张的40687元包括养老和医疗保险,依据上述文件规定计算的数额已超过了张美玲的起诉数额,是张美玲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张美玲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卫生监督所关于此项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美玲主张的2008年至2015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张美玲2008年至2014年工资分别计算的月均工资数除以21.75计算出的日均工资数乘以5天再乘以200%的和再加上张美玲2015年月平均工资除以21.75计算出的日均工资数乘以10天再乘以200%,得出张美玲应得未休年休假补偿数额为4196.4元。张美玲主张7816元,本院支持419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美玲在与卫生监督所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卫生监督所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卫生监督所系事业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是张美玲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张美玲要求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连带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市二七区卫生监督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美玲支付经济补偿金16353.59元、社会保险费损失40687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96.4元;二、驳回张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州市二七区卫生监督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卫生监督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88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美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张美玲在卫生监督所处工作期间,与他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在卫生监督所处的工作时间与新的工作单位开始工作的时间没有间断,只能视为张美玲主动与卫生监督所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卫生监督所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二、一审认定卫生监督所对张美玲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没有证据,令人费解,张美玲是否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由张美玲举证。而一审法院主观认为卫生监督所没有证据,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对未给张美玲缴纳社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认定事实不清。卫生监督所为了证明张美玲该项诉讼请求不当,特到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要求确认应给张美玲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数额,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卫生监督所出具了应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证明,这份证据是当地有权机关作出的,而一审法院对该有法律效力的证明视而不见,反而以张美玲所谓的自由缴纳为由。四、一审法院以《职工带薪年假休假条例》第三条为由,认定卫生监督所支付张美玲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96.4元的诉求无法无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美玲2005年5月到卫生监督所处工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施行后,张美玲每一年都享受了职工带薪年休假。即便是张美玲否认,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调解仲裁裁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当年未休带薪年假的第二年向有权机关申请仲裁,而张美玲在法定期间未向有关机关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却将诉讼时效认为额进行延长,显然是故意为之。五、一审法院严重违法法定程序。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存在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争议的数额等均存在原则性的争议。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一审法院却故意违反法定程序,采用简易程序。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张美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卫生监督所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理由如下:一、张美玲劳动关系是由卫生监督所将其变更至郑州正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张美玲属于非因本人原因劳动关系变更的情形,故卫生监督所应当支付张美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卫生监督所于2016年3月1日安排张美玲与郑州正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将张美玲劳动关系变更至该公司,张美玲劳动关系的变更并非张美玲主动意愿。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后,张美玲仍在卫生监督所的原工作场所、原工作岗位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张美玲属于非因本人原因劳动关系变更的情形。因此,卫生监督所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张美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张美玲与卫生监督所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是否系张美玲主动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应当由卫生监督所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卫生监督所应当为张美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故应当向张美玲支付由此给张美玲造成的社会保险费用损失。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张美玲提交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从该证据中“个人缴费明细表”和“变更历史记录”内容显示,卫生监督所是在2015年11月才开始为张美玲缴纳养老保险费,而张美玲自2008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是其本人自行缴纳的。并且,从张美玲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与上述养老保险权益单相互印证,张美玲是自2008年5月16日开始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于当日补缴了2008年2月至4月的养老保险费,交易摘要显示为“统筹”或“社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卫生监督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张美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故应当向张美玲支付由此给张美玲造成的200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损失。三、张美玲要求卫生监督所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美玲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并且,张美玲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卫生监督所承担。张美玲在职期间,卫生监督所一直没有安排张美玲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规定,张美玲有权享有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同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卫生监督所未安排张美玲享受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卫生监督所既未安排张美玲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也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且,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也仍未支付,故卫生监督所该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张美玲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劳动者作为普通个体,其相对于人力、物力均占优势的用人单位,弱势地位非常明显。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考虑,张美玲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卫生监督所承担。四、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正当,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完全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在一审庭审时,法院已经向双方当事人示明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而卫生监督所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就应当视为卫生监督所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卫生监督所在一审败诉后,才提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显然已经超过主张权利的期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卫生监督所上诉称不支付张美玲经济补偿金,未提供作为劳动者的张美玲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卫生监督所应当向张美玲支付经济补偿金。张美玲自2008年至2015年累计工作7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卫生监督所上诉称张美玲已享受年休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卫生监督应支付张美玲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张美玲在与卫生监督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基本义务,卫生监督所未缴纳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张美玲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比例与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比例和数额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卫生监督所赔偿张美玲已交纳的数额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卫生监督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二七区卫生监督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苑陈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