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汪刚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刚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刚民,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麻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华东路68号。主要负责人:黄世忠,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哲,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汪刚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太仓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刚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行太仓分行赔偿汪刚民存款损失1388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行太仓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太仓市公安局已以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中行太仓分行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中行太仓分行辩称:汪刚民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行太仓分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汪刚民确实发生损失且损失系由他人犯罪造成的,其应通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汪刚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行太仓分行赔偿汪刚民银行卡被盗刷金额13887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中行太仓分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汪刚民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板桥支行处申领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1×××55,预留手机号码为132××××1567,并申请开通了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功能,其中网上银行的选择认证工具为E-TOKEN+手机交易码(手机交易码将发到客户资料的手机号码中),同时汪刚民开通网上银行服务时对个人网上银行风险提示书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1日19时许,汪刚民以其上述借记卡被人网上盗用为由向太仓市公安局陆渡派出所报案。汪刚民在公安机关当天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天下午我信用卡上被人盗用了13490块钱。……今天下午4时左右,我发现有四个电话打过来,前面三个没听见,最后一个才听到,都是02161871299这个号码打的。对方说他是快捷公司的人,他发现我的卡从今天凌晨开始不停在网上交易,问是不是我本人在交易。我说不是的。他问了我手机号码和银行卡最后面4位数字。我就告诉他了。他说交易显示的情况跟我说的相符。我说不是我本人在交易,卡一直在我身上……”2015年11月24日,该案转入太仓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该部门出具的情况表中记载的警情为“2015年11月11日,XX民发现其名下一张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62×××55,被人利用快钱支付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11日在网上盗刷13887元”。2015年12月23日,太仓市公安局以信用卡诈骗案作出立案决定,该案目前仍在侦查中。汪刚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名下上述借记卡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由中行太仓分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汪刚民认为其中2015年11月9日3笔交易(每笔交易金额100元),2015年11月10日13笔交易(交易金额分别为2笔97元、6笔300元以及1799元、1899元、1134元、2000元、500元),2015年11月11日7笔交易(交易金额分别为300元、2000元、1000元、700元、200元、29.75元、31元),总计23笔交易,总计金额13886.75元非其本人操作,系被人盗用。交易摘要中部分记载为“快捷支付”、“借记卡快捷”、“支付宝快捷”、“代收其他”,其余未作记载。中行太仓分行一审提供了其银行内部核查的交易明细显示,上述23笔交易分别系通过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移商务快钱、支付宝、京东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的。中行太仓分行另提供了汪刚民名下上述借记卡开卡后至今全部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1月14日、18日,2016年1月19日、5月31日汪刚民上述借记卡内分别发生退款1元、1000元、410.15元、97元。另,2015年11月10日,汪刚民分3笔各取款3000元。中行太仓分行另提供的银行短信提醒明细列表显示,2016年11月9日16点54分29秒至2015年11月11日16点04分15秒期间,中行太仓分行的短信提醒系统向汪刚民132××××1567的手机号发送短信提醒29条。其中2015年11月9日下午16点54分29秒短信提醒内容显示为“您正使用尾号5555的银行卡与百度钱包签约借记卡快捷支付服务。请确认同意《借记卡快捷支付服务协议》的内容后,输入交易码053970,切勿将交易码告知他人,详询95566”,当日16点55分11秒短信提醒内容显示为“您尾号5555的银行卡2015年11月9日16:55:11与百度钱包成功签约借记卡快捷服务,如非本人操作,请联系95566”。后续的27条短信提醒内容包括支取数额、交易后余额等,其中包括了汪刚民主张盗刷的23笔交易以及3笔取款的内容提醒。汪刚民称其手机在上述期间内未接收到上述短信提醒。一审庭审中,汪刚民陈述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上述借记卡一直由其保管,未借给他人使用过,其使用的手机也一直由其掌控,未曾丢失。汪刚民从未办理过借记卡快捷支付功能业务,也未申请注册过京东、支付宝账号,其也从未用手机进行上网或者网上购物。一审法院认为:汪刚民在中行太仓分行太仓板桥支行处申领长城借记卡,汪刚民、中行太仓分行之间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关系中,中行太仓分行作为储蓄机构,应提供完善的操作流程和安全系统,保障储户资金安全。汪刚民作为储户,负有对其银行账号、密码等与存款账户相关的资料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汪刚民主张涉嫌被盗用的23笔交易均系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结合生活常识,只有在网上交易才会采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而此类交易方式的特点需要客户在支付平台注册账户,并与支付平台签订电子协议,设置支付密码等。通常情况下,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支付且发生银行卡扣款的前提需要将该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签约绑定。在储户没有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建立合同关系,并经权利人发出上述指令的情况下,仅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通常不会发生存款从银行账户到第三方支付账户的情况。虽然汪刚民一再陈述其并无网上消费的习惯,也没有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注册过,但是从中行太仓分行提供的短信内容来看,涉案借记卡于2015年11月9日下午签约百度钱包借记卡快捷服务,与汪刚民陈述明显不符。汪刚民主张中行太仓分行在上述交易过程中未尽合理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且存在过错或者违约的事实,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汪刚民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行太仓分行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述23笔交易的时间段及其前后,中行太仓分行均通过短信形式向汪刚民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提醒短信,其中亦包括了23笔交易的信息,中行太仓分行已经履行了其相应的通知义务,汪刚民对此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汪刚民作为借记卡的持卡人,对其银行卡的相关信息,包括卡号、相关密码、持卡人的身份信息、预留的手机号码等信息,应尽妥善的保管义务。结合汪刚民在报警后向公安陈述,汪刚民在接到陌生电话后亦向其告知了手机号码和银行卡尾号等信息,不能排除是因汪刚民不当使用手机或者因其自己的疏忽造成其银行卡号、支付密码、手机交易码等信息泄露,而导致银行卡内资金被盗用的可能性。综上,汪刚民以中行太仓分行未尽资金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汪刚民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赔偿银行账户资金损失1388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汪刚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汪刚民向中行太仓分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中行太仓分行经审核后向汪刚民发放银行卡供其使用,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汪刚民所主张的在2015年11月9日至11月11日期间被盗刷的23笔交易,系通过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移商务快线、支付宝、京东等多个网上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的。故本案所涉纠纷为网上无卡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网上无卡交易无需使用物理卡片,其交易和支付媒介亦并非银行提供的ATM机或POS终端实体设备,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发卡行所提供的银行卡及支付设备本身不安全的问题。其次,在网上无卡交易中,持卡人是通过电脑、手机等媒介,输入卡号、登录密码、支付密码、动态密码等方式实现网上自助转账或消费。而银行卡号、密码等均系持卡人自行掌握和控制,汪刚民亦无证据证明发卡行在此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相反,汪刚民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反映出,其曾向陌生来电告知过手机号码以及银行卡尾号等信息,故不排除系因汪刚民自身原因导致其掌握的信息资料泄露进而发生的盗刷。第三,中行太仓分行一审举证的银行操作短信清单,亦显示在上述交易发生期间其有向汪刚民预留手机号码发送账户余额变动提醒、交易码等内容,故中行太仓分行在涉案交易中并无过错。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行太仓分行存在违反双方储蓄合同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汪刚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汪刚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汪刚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聪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