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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尹军、刘明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军,刘明强,杨云喜,孙正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军,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强,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张纯林,男,汉族,1957年1月24日生,住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云喜,男,汉族1965年5月26日生,住信阳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正友,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生,住信阳市。上诉人尹军与被上诉人刘明强、杨云喜、孙正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1503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骈天民、被上诉人刘明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纯林、被上诉人杨云喜和孙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军的上诉请求:1、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503民初4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3057.03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1、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法律没有明确的资质要求,因此上诉人尹军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刘明强承建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尹军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刘明强具有重大过错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尹军2006年至建房前均在广东东莞务工,一审时提交了用工证明和2008年及2014年两份社保卡,均可证明上诉人尹军的经常居住地应是广东东莞,上诉人尹军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一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尹军的残疾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3、该案起诉时2016年的新赔偿标准没有出来,但二次开庭及判决时2016年新赔偿标准巳经出来,因此一审法院应用新的赔偿标准判决,一审法院适用2015年的赔偿标准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尹军的损害赔偿数额应是,医疗费13810.24元、误工费19544.48元(37944元/年*188天)、护理费4091.99元(30482元/年*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6.32元(尹正东1577.4元、闫荣珍4416.72元、尹金华47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8057.03元-5000元(被告巳支付的赔偿款)=163057.03元;综上,上诉人尹军没��过错,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尹军163057.03元的全部损失,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尹军的上诉请求。刘明强答辩称,一、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居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依据本意见”五”明确的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范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从这两项规定可以看出农民自建住宅根据高度、层数的不同分别属于限额以下工程(高层建筑)和农民��建低层建筑(低层建筑)。原则上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及分包人均要求具备相关资,于农民自建高层建筑,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第23条规定,农民兴建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5-位或工匠承担。因此,农民自建高层建筑承包人需取得相应资质答辩人具有明显过错。二、经常居住地是离开住所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地方,被答辩人从建房至今一直在平昌蒿林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三、该案起诉是在2016年,按照法律关亍适用赔偿标准的规定应适用2015年标准,不能因为该案件诉延伸到2017年而适用2016年标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云喜、孙正友答辩称:上诉理由不对,原审判决不对,他在农村盖房子,在农村���住,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我们盖房子是为他服务的,我们施工时没有让他上去,他自己上去的。尹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3852.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份,原告将自己建的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承包建设,被告雇佣第三人杨云喜、孙正友所有的升降机向楼上送料。2014年9月13日原告没戴安全帽自称上楼确认下水管道位置时,第三人杨云喜操作的升降机的起吊钢丝发生故障,三脚架倒塌把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颧骨多发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13810.24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对鉴定不服,又重新鉴定,仍是九级伤残。原告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误工费按农、林、渔业2015年标准计算25402元/年÷365天×196天=136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9天×30元/天=1470元;营养费20元/天×49天=980元;原告兄妹五人,原告父亲现年75岁,母亲67岁,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13年)×20%÷5=4635.45元;原告次子出生于200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5年×20%÷2=3219.0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票据。第三人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自建的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承包建设,在工地上没戴安全帽而到工地行走,造成伤害,所受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86619.68元。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负50%的责任,第三人杨云喜、孙正友所有的升降机在工作期间发生故障,致原告受伤,应承担40%的责任。第三人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第三人要求原、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责任,自己无责任的辩称:因该案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三人与被告又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要求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强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尹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86619.68元×10%,即8661.97元。二、第三人杨云喜、孙正友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尹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86619.68元×40%-5000元=29647.87元。三、驳回原告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家建房的工地上行走,未能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刘明强作为该工地的负责人未尽好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杨云喜、孙正友作为合伙人,因杨云喜操作失误致上诉人受伤,其二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上诉人尹军、被上诉人刘明强、被上诉人杨云喜和孙正友三方的责任比例为30%:10%:60%。上诉���尹军主张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上诉人尹军提交的在东莞的工作证明显示其于事发前正常离职,且上诉人居住地位平桥区平昌关镇蒿林村,故原审法院判决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上诉人受伤发生在2014年,后在2016年起诉,故原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2015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尹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杨云喜、孙正友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尹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86619.68元×60%-5000元=4697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上诉人尹军承担953元、被上诉人刘明强承担318元、被上诉人杨云喜和孙正友承担19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