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衣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衣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水,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良,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衣英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衣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被上诉人衣英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杰、王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衣英梅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崔某出具涉案借款协议时,上诉人还未设立“机电分公司”,也未设立“西格尔电气”,崔某以“胜建集团机电安装分公司西格尔电气”的名义对外出具借款协议,足以说明涉案借款协议是虚假的,借款不可能为上诉人所借,借款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证人崔某、苏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及崔某私自加盖上诉人安装工程处公章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了上诉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苏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款项也未交付上诉人。(三)崔某没有对外借款的职权,上诉人未委托其对外借款,对其借款也不知情,且部分借款由其个人偿还,其借款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四)上诉人注册资金27730万元,账户资金几千万元以上,不需要通过民间借贷筹集资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不符合常理。二、一审认定崔某借款本金数额错误,利息计算错误。(一)涉案借款协议虽载明借款本金100万元,但被上诉人仅向苏某转款97万元,证人苏某也称没有收到过3万元现金,故涉案借款本金应为97万元。(二)崔某于2011年8月5日在涉案借款协议备注: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130万元整,按原协议执行。根据上述备注内容能够认定双方将涉案借款利率协商变更为年利率15%,并认可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30万元,一审仍按年利率20%计息错误。衣英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涉案借款系崔某以上诉人下属单位西格尔电气名义向被上诉人所借,证人崔某、苏某、王某的证言与上诉人机电安装工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了西格尔电气的经营,崔某的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西格尔电气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涉案借款协议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本金数额正确。涉案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20%,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按照约定计算利息无误。衣英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日,崔某以胜建集团机电安装分公司西格尔电气的名义,向原告衣英梅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现金100万元,期限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利率20%,利息一年结算一次。2011年8月5日,崔某在上述借款协议下方载明: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130万元整,按原协议执行。2013年8月15日,崔某再次在该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实际系2008年8月所借,原告衣英梅于2008年8月11日、2008年12月10日分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以苏某名义开办的对公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60万元、37万元,剩余3万元原告主张系现金支付,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2013年2月7日,崔某向原告衣英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衣英梅向崔某出具了收条;2015年2月4日,崔某又向原告衣英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衣英梅又向崔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崔某还借款本金累计6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利息未偿还。2015年5月7日,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出具证明材料四份,各载明:2009年与2010年花费3C取证费约6.5万元、2010年购买职工福利(苹果、西瓜)4.86万元、2009年至2010年职工食堂补贴两年约14万元、2009年至2010年两年期间的业务费30万元,上述花费均因年月已久,票据丢失,特此证明。原告提交器材收发料单证实2009年11月1日,西格尔电气因长安保水剂项目配电工程花费材料费436452.4元。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在上述四份证明及器材收发料单中均加盖了公司印章。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分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办理工商登记,2011年9月16日该分公司被撤销,后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成立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西格尔电气成立后,证人崔某、苏某、王某均系该西格尔电气职工,现西格尔电气仍然存在并正常经营。证人崔某的任职情况为:2003年1月15日其担任中共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安电器公司经理,2008年12月30日担任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一级项目经理,2009年2月22日担任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西格尔电气经理,为西格尔电气负责人;现任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党政办公室纪委书记、工会主席;证人苏某为西格尔电气核算员,主管西格尔电气财务工作,证人王某系西格尔电气外部市场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崔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款时间虽发生在2008年,但崔某作为被告下属单位华安电器公司经理、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一级项目经理、西格尔电气经理,其在2009年以胜建集团机电安装分公司西格尔电气的名义向原告衣英梅出具借条,且借款100万元实际打入了西格尔电气核算员苏某的银行账户中,根据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2015年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崔某、苏某、王某三证人证言,亦能够确认该100万元借款用于了西格尔电气日常经营及职工福利,并非崔某个人使用,故崔某的上述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西格尔电气系被告下属单位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设立,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亦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上级单位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涉案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崔某已经向原告衣英梅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剩余40万元未还,故被告应承担借款本金40万元的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7日为703889元,自2013年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为278833元;自2015年2月5日起,应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衣英梅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982722元,共计13827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衣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负担9064元,被告负担15336元。二审中,上诉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衣英梅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1份,证明:崔某离职时就涉案借款与西格尔电气新任领导刘希民进行了交接,刘希民明确认可西格尔电气向被上诉人借款至今未还清,刘希民担任西格尔电气领导期间也向被上诉人偿还过借款,涉案借款并非崔某个人借款,而是西格尔电气的单位借款。上诉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通话人员是刘希民,且通话人员也并未认可涉案借款是上诉人所借或用于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在通话中自认是崔某欠款而非上诉人欠款。除一审认定的60万元还款外,被上诉人在通话中还提及两笔共计10万元还款。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衣英梅也未提交证据印证通话人员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关于被上诉人衣英梅主张的现金交付3万元,其二审称因之前向西格尔电气供货,西格尔电气欠其3万元货款,等于支付了3万元现金,转款97万元,本金共计100万元。关于崔某于2011年8月5日在涉案借款协议下方备注的利息30万元,其二审称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利息共40万元,该期间支付10万元利息,故备注利息30万元。自出借之日共支付60万元,实际均为利息而非本金,60万元本金收条系应崔某要求出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一审认定的涉案借款本金及应偿还利息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条协议与证人崔某、苏某、王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机电安装工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结合借款转入西格尔电气核算员苏某账户、上述三证人现仍系上诉人机电安装工程处职工及被上诉人所出具收条复印件由上诉人持有的事实,一审认定崔某以胜建集团机电安装分公司西格尔电气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偿还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证人王某系西格尔电气外部市场负责人,其一审作证称与被上诉人衣英梅系通过业务认识的朋友,该证言与被上诉人关于其曾向西格尔电气供货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佐证被上诉人关于现金交付的3万元系货款所转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结合崔某在涉案借款协议中多次确认本金为100万元的事实,一审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并无不当。证人崔某一审作证称2011年其将一年半的利息30万元写到涉案借款协议上,该证言与被上诉人上述关于备注30万元利息的陈述相印证,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15%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至2015年2月4日,涉案借款按年利率20%计算应产生利息远远多于60万元,故被上诉人关于2015年2月4日收条载明的60万元实系利息而非本金的陈述具有合理性,被上诉人出具本金收条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该处分行为不加重上诉人的偿还责任,一审从本金中扣除该60万元并无不当。除该60万元收条外,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证据,故一审按年利率20%自2009年8月1日计算上诉人应偿还利息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玉芬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