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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钢诉被告石长义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钢,石长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795号原告:赵金钢,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住凤城市。法定代理人:方秀萍,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花凤岩,凤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长义,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赵金钢诉被告石长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钢及法定代理人方秀萍、委托代理人华凤岩、被告石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2日15时40分许,原告在其岳父王清红家(凤城市大堡蒙古族武装村16组)山上放蚕。被告石长义将自家的羊放入王清红的蚕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用甩棍打伤原告头部,造成原告住院18天。诊断为:头皮外伤;头皮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肩部软组织挫擦伤。此事经凤城市公安局大堡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21.36元。其中医疗费10703.36元、误工费900元(50元×18天)、护理费1818元(101元×18天)、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详细,是原告在山上时先打了我两拳。在山下我想用甩棍打王清红,但却打到了原告。原告住院用的什么药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原告由谁护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金钢(精神类疾病贰级)系凤城市石城镇石城村十三组村民。被告石长义系凤城市大堡镇武装村十六组村民。2016年9月22日15时40分,被告石长义在凤城市大堡镇武装村十六组山上放羊,因羊进入了原告赵金钢岳父王清红家的蚕场,被当时在山上放蚕的赵金钢、王清红看到。原告质问被告为何将羊放入蚕场,为此被告与原告及王清红发生口角,此间原、被告发生厮打。厮打后被告赶羊回到家中感觉此事窝火,便从家中拿着甩棍,通知亲属顾广全找原告协商解决该争执。随后顾广全骑摩托车将被告载至发生厮打的蚕场山下,由顾广全将赵金钢、王清红喊下山。在山下被告与王清红再次为此事发生口角,赵金钢见状欲打石长义,被顾广全拦住。此时王清红与石长义厮打起来,石长义便用携带的甩棍打在赵金钢的头部及肩部,造成赵金钢头、肩部受伤。原告当日被送至凤城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挫裂伤。3、颈部软组织挫伤。4、双侧肩部软组织挫擦伤。二级护理18天。原告赵金钢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由亲属黄晓东、王军护理,王军系城镇户口。本案经凤城市公安局大堡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703.36元、误工费594.54元(33.03元/天×18天)、护理费1535.04元(85.28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932.9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志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石长义将羊放入他人蚕场后,在蚕场所有人王清红告知后应当及时将羊赶出。而被告未能纠正自己的错误,与王清红女婿即原告赵金钢在蚕场处发生厮打,并在厮打结束后回家取出甩棍再次在蚕场山下用甩棍将原告赵金钢打伤。被告石长义与原告发生两次冲突,且第二次是主动从家中取出具有较大伤害性的甩棍致伤原告,该行为具有较大过错,故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是想打王清红不料打到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主观上有侵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并且实施,公民的人身权利具有平等性,虽实际被侵害人与被告主观侵害的对象不符,但该结果不具备免责条件,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金钢在蚕场第一次冲突时亦侵害了被告身体,该行为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对本案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医疗费10703.36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结算收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住院治疗18天请求误工费9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日33.03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误工费应为594.5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诉称住院期间由亲属黄晓东、王军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二人的收入情况,依照黄晓东工作证明及王军身份证明可知,黄晓东工作于城镇,王军系城镇户口。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85.28元计算为1535.0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8天应计算为900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户籍所在地本院酌定保护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金钢医疗费10703.36元、误工费594.54元、护理费15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932.94元中的80%即11146.36元;驳回原告赵金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石长义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寒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