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付艳芹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艳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35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艳芹,别名“付敏”,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因诈骗嫌疑,于2016年12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7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艳芹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兆博、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艳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付艳芹在以给刘某办理退休保险为名,谎称自己给其垫付2万元人民币,骗取刘某(被害人,男,52岁)人民币20000元,在给刘某汇款1300元后,以办理保险成功为名向刘某索要垫付款2万元,在索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艳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艳芹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付艳芹以给刘某(被害人,男,52岁)办理退休保险为由,骗取刘某人民币2万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付艳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后,被告人己返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艳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付艳芹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及发还清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谅解书,视听资料光盘1张,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艳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案发后己返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艳芹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艳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己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