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672号原告:张某,男,196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陈某,女,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被告陈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0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通过原告亲戚李军转账给被告,被告孙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2%。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孙某、陈某共同答辩称,1、被告孙某系临沂北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且其借来的款项也用于偿还公司的债务,因此该借款应该由公司偿还;2、被告陈某不知道被告孙某借款事宜,该款项也未用于夫妻的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因此陈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4日,被告孙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某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利息按月息1.2%支付。借款人:孙某2015年10月4日身份证号码:。同时,该借条底部还手写载明:临沂北星电脑公司业务周转用。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而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孙某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认可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但被告孙某主张:其系临沂北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应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为证实该主张,被告孙某提交了临沂北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证明中证实本案所涉该笔借款系偿还了公司欠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临沂北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原告认可借条底部手写部分系被告孙某向其出具借条当时所书写。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10月4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孙某的事实,有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孙某是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陈某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告孙某是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孙某认可其系临沂北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时,已在借条中明确载明系用于临沂北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周转用,该借条所载内容与临沂北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相互证实,被告孙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应系用于临沂北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原告可要求该公司与借款人孙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仅要求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孙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借条约定的月息1.2%支付利息,系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有关利息标准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陈某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上所述,被告孙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临沂北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系被告孙某,被告陈某并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被告陈某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亦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亦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2%计算,自2015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宝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