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原告骆应秀与被告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应秀,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62号原告:骆应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仁忠。原告骆应秀与被告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婆家乡菜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应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外婆家乡菜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应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外婆家乡菜酒店立即支付骆应秀售点折扣费28380元、货款102252元,退还押金20650元,并支付违约金28380元;2、诉讼费由外婆家乡菜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5日,骆应秀与外婆家乡菜酒店以及案外人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泉公司)签订《销售金龙泉啤酒售点折扣协议》,约定外婆家乡菜酒店武泰闸店从2009年5月18日至完成销量之日止,销售金龙泉啤酒,由骆应秀按照30元/件的标准支付售点折扣费。骆应秀按约向外婆家乡菜酒店支付了售点折扣费,其中支付现金250000元,用货物抵扣50000元。2015年6月,外婆家乡菜酒店及旗下分店全部停业。截至停业之时,外婆家乡菜酒店还欠销量946件,折合售点折扣费28380元,还欠啤酒货款102252元以及押金20650元。因外婆家乡菜酒店停业导致《销售金龙泉啤酒售点折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骆应秀多次要求外婆家乡菜酒店返还售点折扣费并支付货款,均未果。外婆家乡菜酒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外婆家乡菜酒店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骆应秀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骆应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事实:骆应秀以武汉市洪山区骆原副食经营部的名义与外婆家乡菜酒店以及案外人金龙泉公司签订《销售金龙泉啤酒售点折扣协议》,约定:由外婆家乡菜酒店销售金龙泉啤酒,武汉市洪山区骆原副食经营部支付30万元的售点折扣费,其中首付250000元,余款用货物作抵;在协议执行过程中,若外婆家乡菜酒店违反协议相关规定,则应将武汉市洪山区骆原副食经营部已提供的销量折扣退还,并另行支付1倍的违约金。该协议由外婆家乡菜酒店盖章。本院认为,骆应秀与外婆家乡菜酒店签订的《销售金龙泉啤酒售点折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合同上载明的乙方为外婆家乡菜酒店武泰闸店,但合同上盖章的主体为外婆家乡菜酒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应该认为骆应秀与外婆家乡菜酒店成立了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约定,外婆家乡菜酒店销售特定品种金龙泉啤酒,骆应秀按30元/件的标准支付售点折扣费,该约定实际上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条款。因外婆家乡菜酒店欠销量946件,且双方事实上已终止合同履行,故骆应秀要求外婆家乡菜酒店返还未完成销量任务部分对应的售点折扣费28380元以及退还押金20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外婆家乡菜酒店尚欠骆应秀啤酒货款102252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亦应予以支付。因外婆家乡菜酒店没有按照约定完成销售任务,还应按照骆应秀已提供的销量折扣费的1倍支付违约金,骆应秀只按照外婆家乡菜酒店应该退还的售点折扣费28380元的1倍主张违约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骆应秀支付的售点折扣费28380元、押金20650元,支付骆应秀货款102252元,并赔偿违约金2838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被告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瑶琼人民陪审员 邓永艳人民陪审员 徐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