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金光与闫俊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光,闫俊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675号原告:张金光,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珍,夏邑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闫俊朝,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张金光与被告闫俊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俊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闫俊朝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金光现金50000元(伍万元),月利率1分5厘闫俊朝2013年3月24日”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利率1分5厘。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于2013年3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金光现金50000元(伍万元),利率1分5厘闫俊朝2013年3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原告亦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一直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俊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闫俊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鹏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