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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6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与缪君、何乐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缪君,何乐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6135号原告:XX,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姚佳丽、朱锦波,浙江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君,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不详。被告:何乐意,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缪君、何乐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并予以执行。本案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姚佳丽、朱锦波、被告何乐意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起诉状称:被告缪君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被告缪君仅陆续归还10万元,余款80万元未还,故被告缪君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缪君返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0月27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何乐意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缪君多年来陆续向原告及其丈夫借款,2016年9月19日该份借条为原、被告之间最终结算借条,而非仅指2012年1月6日和2013年4月1日两笔借款的结算。同时,原告还确认原告丈夫与被告缪君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葛。被告何乐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1.被告何乐意并不认识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是否交付借款,缪君是否有还款等均不清楚。2.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发生时间和借条出具时间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3.两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经常争吵,最近几年被告缪君长期夜不归宿,有大量在外开房记录,对家里不闻不问,家庭事务均由被告何乐意一人操持。因此,双方已无夫妻共同生活之实,彼此各自顾各自生活。从2016年9月30日开始,被告缪君离家出走并完全失去联系,被告何乐意已经报案,至今查无音讯。现被告何乐意已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4.被告何乐意有正常的工作收入,完全可以满足其与孩子的生活需要,无需向外人举债。5.被告缪君有不良赌博史,多人证实缪君喜欢赌博,有赌博的习惯,平时经常到处赌博。结合最近多人向法院起诉缪君的经济纠纷,短短2016年几个月时间内,缪君已经向外举债400多万元,严重超过家庭生活需要,期间家庭并无购置重大财产,足以说明缪君很有可能又在赌博,导致欠债。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6.缪君平时从事运输工作,帮别人运输货物,生产风险较小,且根据行业特性,其不需要大量借款进行垫资经营,根据缪君驾驶员陈述,缪君跑运输也是可以赚钱的,故缪君借款也不可能用于做生意或经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何乐意的诉讼请求。原告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交易明细各1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发生多笔借贷往来,截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乐意表示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对客户回单联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时间和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并不一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乐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8均系复印件,原件存于(2016)浙0109民初15340号案件中】:1.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蓬派出所对缪君、方建华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缪君于2014年4月16日因多次在赌场内参与赌博,情节严重被行政处罚以及缪君有不良赌博嗜好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蓬派出所对方建华等5人所作的询问笔录1组,欲证明多人证实缪君平时喜欢赌博,到处赶来赶去赌博,其中方建华还证实其与缪君一起前往澳门赌博的事实。3.出入境记录1份,欲证明缪君于2016年8月31日前往澳门赌博的事实。4.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干派出所对何乐意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杨凤梅(缪君母亲)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缪君于2016年9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及缪君母亲认为缪君喜欢赌博,很可能是因为赌博去外面躲债的事实。5.开房记录1组,欲证明缪君长期存在夜不归宿的行为,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6.保证书1份,欲证明缪君长期沉迷于赌博,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7.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蜜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缪君经常赌博,不回家居住,家庭矛盾越来越深的事实。8.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何乐意有正常收入来源,其工资收入足够维持日常开销的事实。9.被告何乐意申请法院调取的缪君账号后4位为1813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1组,欲证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缪君向原告丈夫许卫国汇款1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汇款55万元、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汇款6万元、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缪君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之后被告缪君也有过还款,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80万元借款并非仅指向上述两笔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缪君参与赌博的次数为2次,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赌博的不良嗜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姚伟忠的笔录中也提到缪君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也有欠款,本案借款并非用于赌博,而是用于缪君资金周转。大部分人说缪君赌博只是听说的,并未和缪君一起赌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缪君曾经到澳门游玩,不能证明他是否有参与赌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缪君母亲也只是猜测缪君因为赌博到外面躲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开房记录是2012年到2016年,长达5年的时间中开房115次,每年平均下来是20次左右,大部分时间缪君是在家居住的,不能说明两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不好。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可以说明两被告的关系尚可,缪君也保证向何乐意交付生活费,据原告丈夫许卫国陈述,缪君每年向何乐意支付10-2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应由单位负责人到庭陈述,并接受原告质询,现单位负责人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据原告了解,两被告于2010年在萧山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是按揭贷款的,每月需支付按揭款,且两被告有两个女儿,仅凭何乐意个人收入无力维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缪君向原告、原告丈夫转账的相关款项已在2016年9月19日结算时予以扣除,被告缪君最终结欠原告借款80万元。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的前提下,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已由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盖章确认,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对被告何乐意提供的1-8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各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何乐意提供的证据9,该证据材料由本院依法调取,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组银行账户明细,除被告何乐意陈述的被告缪君向原告及原告丈夫汇款外,本院还注意到原告在2012年9月30日、2014年8月28日转给缪君7万元、10万元,2013年4月3日、5月11日原告丈夫许卫国有转给缪君20万元、2.9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缪君与原告及其配偶长期发生借款往来的事实。经本院通过审判管理系统核查,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本院受理以缪君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9起,涉案金额达450余万元。被告何乐意也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缪君之间常年存在借贷往来。2016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缪君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该款被告缪君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缪君与何乐意于199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6日,被告何乐意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近年来,被告缪君长期参与赌博,曾因赌博于2014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其赌资人民币4545元。2016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日,被告缪君也曾前往澳门。另,在2011年起至2017年2月3日期间,被告缪君在萧山、××、××等地的酒店、旅馆开房居住达115次。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本院受理以缪君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9起,涉案金额达450余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缪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缪君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本院以上调查,被告缪君长期在外居住生活,两被告已存在不安宁的生活外观,且被告缪君有赌博恶习,现短期内大量负债,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对案涉借款存在共同举债合意,或者款项确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活动中,也无证据表明被告何乐意从案涉借款活动中受益,故依法应认定为被告缪君的个人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缪君返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何乐意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君返还原告XX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缪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缪君负担。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