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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忠刚与张儒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刚,张儒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842号原告:李忠刚,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现住水城县双水新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会,系贵州乐淑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309319。被告:张儒平,男,汉族,1988年8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李忠刚与被告张儒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儒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装修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装修款1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18000元装修款占用期间的利息3408.66元,利随本清。(2013年三至五年期央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起诉日止,共1080天。18000元×6.4%÷365天×1080天=3408.66元)4.判令被告赔偿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104元(即:原告已付装修款36800元×《装修协议》约定的逾期完工按3%赔违约金)以上合计22512.6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水城双水新加坡花园住房的装修协议。当日,双方签订《装修协议》约定:“原告将新加坡花园住房承包给被告装修,装修金额为51800元,按进度付款,按预算清单进行施工,装修期为两个月,逾期完工则承担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36800元工程款,被告收款后仅提供了部分装修,原告多次催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均拒绝见面并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便四处寻找被告下落,寻找了一年半仍无果。直到2016年3月15日,原告在六枝找到被告,将被告扭送到六枝那克派出所,被告遂在派出所写下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退还原告18000元装修款的欠条。被告张儒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李忠刚与被告张儒平经洽谈达成装修协议,原告李忠刚将双水新区双水路北侧新加坡花园2号楼房屋承包给被告张儒平装修,约定装修金额为伍万壹仟捌佰元(51800元)整。付款方式是在进场前原告支付被告总工程款的30%,泥工做完付到总金额的60%作为木工材料费和木工工资,木工做完付到总金额的80%,瓷粉乳胶漆做完付总金额的90%,作为卫生费、垃圾清理费、剩余尾款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装修期间为签字之日算起,两个月结束;超出工期3日以外,按3%赔违约金。该协议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后因装修工程未完工,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儒平在六枝那克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愿意在2016年7月30日前退还原告李忠刚18000元整。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修协议、欠条、水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该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忠刚与被告张儒平签订的装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装修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张儒平未按协议规定的装修期间按期完成装修工程,其行为已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返还装修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的装修协议。二、由被告张儒平返还原告李忠刚装修款18000元,支付占用期间利息773元及违约金1104元,共计198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张儒平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范学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