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红玲、李奥硕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玲,李奥硕,李梦轩,李梦行,李桂林,乔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32号原告刘红玲,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系受害人李玉波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奥硕,男,200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内黄县。系受害人李玉波之子。法定代理人刘红玲,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李梦轩,女,200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内黄县。系受害人李玉波之次女。法定代理人刘红玲,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李梦行,女,2001年12��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系受害人李玉波之长女。原告李桂林,男,194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系受害人李玉波之父。原告乔爱华,女,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系受害人李玉波之母。原告李桂林、乔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颜波,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号京华新天地。组织机构代码:70682612-X。代表人蒋治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玲、李奥硕、李梦轩、李梦行、李桂林、乔爱华诉被告许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又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许国强的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玲以及李奥硕、李梦轩的法定代理人刘红玲和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李梦行,李桂林、乔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颜波(特别授权),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7时40分许,肇事人陈军伟驾驶豫F×××××(豫F5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K186+900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堵车停在超车道上,由许国强驾驶的(临牌)鄂C×××××号车追尾相撞,致使(临牌)鄂C×××××号车又与停在其前方的,由张九生驾驶的沪C×××××号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再次致沪C×××××号普通客车又与���在其前方的,由李华昌驾驶的渝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豫F×××××(豫F5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即受害人李玉波当场死亡、沪C×××××号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李九生以及该车乘坐人范向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F×××××(豫F5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陈军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临牌)鄂C×××××号车的驾驶人许国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玉波、沪C×××××号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李九生以及该车乘坐人范向阳和渝B×××××号车的驾驶人李华昌均无责任。因(临牌)鄂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六原告因受害人李玉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被告平安���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1、只要肇事人许国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其肇事人应当在提供检验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后,被告保险公司才同意赔偿。否则,被告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2、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3、本案属于四车连环相撞,根据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其余两辆无责车辆,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的损失。4、本次事故还造成沪C×××××号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李九生以及该车乘坐人范向阳受伤,四辆车有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为其余两位伤者和其余车辆保留一定的赔偿份额。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豫F×××××(豫F5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陈军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临牌)鄂C×××××号车的驾驶人许国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玉波、沪C×××××号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李九生以及该车乘坐人范向阳和渝B×××××号车的驾驶人李华昌均无责任;3、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临牌)鄂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死亡鉴定报告1份;5、浚县善堂镇东善堂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李玉波之间的关系。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六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9日7时40分许,肇事人陈军伟驾驶豫F×××××(豫F5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K186+900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堵车停在超车道上,由许国强驾驶的(临牌)鄂C×××××号车追尾相撞,致使(临牌)鄂C×××××号车又与停在其前方的,由张九生驾驶的沪C×××××号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再次致沪C×××××号普通客车又与停在其前方的,由李华昌驾驶的渝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豫F×××××(豫F5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即受害人李玉波当场死亡、沪C×××××号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李九生以及该车乘坐人范向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F×××××(豫F5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陈军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临牌)鄂C×××××号车的驾驶人许国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玉波、沪C×××××号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李九生以及该车乘坐人范向阳和渝B×××××号车的驾驶人李华昌均无责任。另查明:1、(临牌)鄂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0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李桂林、乔爱华夫妇一生共生育二子一女。又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本院认为:肇事人陈军伟驾驶豫F×××××(豫F5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许国强驾驶的(临牌)鄂C×××××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豫F×××××号车上的乘坐人即受害人李玉波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陈军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临牌)鄂C×××××号车的驾驶人许国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玉波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临牌)鄂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六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可由肇事双方按照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另外,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李玉波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但在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二人受伤,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除医疗费10000元外,应当为其他伤者再预留10000元的其他损失。再者,对于六原告的各项损失,部分原告要求直接将其应得的赔偿款支付给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医疗费等损失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核:六原告因受害人李玉波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2、丧葬费2133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大小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承受能力而酌定);4、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食宿���1500元(酌定);5、被抚(扶)养人的生活费:(1)、李奥硕的抚养费35491元(7887元/年x9年÷2人);(2)、李梦轩的抚养费27604元(7887元/年x7年÷2人);(3)、李桂林的抚养费23661元(7887元/年x9年÷3人);(4)、乔爱华的抚养费42064元(7887元/年x16年÷3人);(5)、李梦行的抚养费3943元(7887元/年x1年÷2人)。因五被抚(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的总额已超出规定“不能超出当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总额7887元”,故在前9年五被抚(扶)养每年应当按7887元计算,总计为70983元,乔爱华后7年的生活费为18403元(7887元/年x7年÷3人),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89386元(70983元+18403元)以上共计379281元。对于六原告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支付六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122000元-20000元预留款-2000元财产险),超出部分应当由肇事车主和其他肇事车车辆在其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许国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对于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不足部分,六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玲、李奥硕、李梦轩、李梦行、李桂林、乔爱华因受害人李玉波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红玲、李奥硕、李梦轩、李梦行、李桂林、乔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刘红玲、李奥硕、李梦轩、李梦行、李桂林、乔爱华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XX星人民陪审员 王新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