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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侯秀凤、侯秀美等与候国英、杨新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秀凤,侯秀美,侯冬兰,侯国宏,侯国兵,候国英,杨新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822号原告:侯秀凤,女,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侯秀美,女,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侯冬兰,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侯国宏,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侯国兵,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怡(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国英,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天、刘靓(特别授权),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建,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曹艳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秀凤、侯秀美、侯冬兰、侯国宏、侯国兵与被告候国英、杨新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怡、被告候国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天、被告杨新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9462.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9时57分许,被告候国英驾驶欧派二轮电动车沿泰兴市根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KM+900M地段时,与站在路边的五原告之母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重伤,后徐某某被送往泰兴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医疗费8706.12元。2017年1月23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兴公交证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清被告杨新建驾驶的苏M×××××汽车与被告候国英身体是否接触,且无法查清被告杨新建驾驶的苏M×××××汽车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是否对被告候国英驾驶的欧派电动二轮车构成威胁以及对本次事故产生作用的大小,但能证明徐某某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被告杨新建驾驶的苏M×××××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候国英辩称,被告杨新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较大,其行为是造成徐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对徐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徐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杨新建辩称,我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与死者徐某某和候国英均没有接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新建驾驶的苏M×××××汽车没有与候国英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与徐某某亦未有接触,杨新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要赔偿也仅仅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徐某某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9时57分左右,被告候国英驾驶“欧派”牌电动二轮车沿泰兴市根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KM+900M地段时,与站在公路边上的五原告之母徐某某(1930年5月11日出生)及肖巧生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受伤。后徐某某被送至泰兴市中医院抢救,因受伤较重,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医疗费8706.1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新建驾驶苏M×××××汽车与候国英驾驶“欧派”牌电动二轮车同向驶过事发地段。2017年1月23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兴公交证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1、事发地段道路为乡道,东西走向分向式混合公路,道路平坦,视线良好;2、经泰兴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检测,苏M×××××汽车制动合格;3、经泰兴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检测,“欧派”牌电动二轮车前轮制动有效,后轮制动效果差;4、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未发现悬挂“苏M×××××”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未悬挂号牌的二轮电动车碰撞刮擦的痕迹特征;5、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未发现悬挂“苏M×××××”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徐某某碰撞刮擦的痕迹特征;6、经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徐某某尸体检验情况,结合案情调查及病历记录,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杨新建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时间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面来车会车。我大队经综合调查取证,无法查清杨新建驾驶的苏M×××××汽车与候国英身体是否接触,且无法查清被告杨新建驾驶的苏M×××××汽车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是否对被告候国英驾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构成威胁以及对本次事故产生作用的大小。另查明,被告杨新建驾驶的苏M×××××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方提供了从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发时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显示,事故发生前,徐某某有较长时间站在事发地点与他人聊天,被告候国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事发路段行驶时,速度较快,被告杨新建驾驶苏M×××××汽车与候国英同向行驶至事发地段时,在路边有人的情况下未减速,在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向右打了一点方向。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候国英驾驶制动效果欠佳的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安全驾驶,速度较快,遇有情况措施不力,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死亡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新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地段时,遇有行人站在路边,未减速,且在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向右打方向未充分注意他人安全,虽无证据证明其驾驶的汽车与候国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有刮擦,但客观上其未减速行驶且向右打方向的行为,对候国英驾驶二轮电动车带来一定影响,被告杨新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徐某某站在有机动车通行的公共道路边与他人聊天,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候国英、杨新建、徐某某的责任比例为6:3:1。关于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徐某某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8706.10元。2、丧葬费:为67200元÷2=33600元。3、死亡赔偿金:死者徐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五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仅提供了一份由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华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候国兵,居住在泰兴市星火路二排204室,其母亲徐某某,一直由候国兵赡养”的证明,仅依据该证明,不能认定徐某某居住在城镇,故对徐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7606元/年×5年=8803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5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案中因徐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的合理损失为178336.1元。关于责任分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因徐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8706.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9630元,由被告候国英赔偿其中的60%即35778元,由被告杨新建赔偿其中的30%即17889元,由于杨新建驾驶的苏M×××××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此178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则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36595.10元(8706.10元+110000元+178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因徐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57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因徐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36595.10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五原告负担450元,被告候国英负担270元,被告杨新建负担18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候国英、杨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丁新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