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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富陶与王善美、重庆市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驳回起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富陶,王善美,重庆市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富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善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中。上诉人唐富陶因与被上诉人王善美、重庆市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354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起诉依据即被告王善美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系向钢筋班组的承诺,原告唐富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唐富陶的起诉。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付款承诺书虽然未明确写明是给上诉人唐富陶的,但上诉人合法持有被上诉人王善美出具并交付给上诉人的《钢筋结算单》和《付款承诺书》,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即为付款承诺书中的钢筋班组。且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未要求上诉人补充证据证明《付款承诺书》中的钢筋班组为上诉人唐富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故请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且有王善美的合伙人刘隆国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唐富陶系被上诉人王善美的工人,足以证实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35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石 俊审判员 卓凤霞审判员 杨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麻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