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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易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易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易生,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易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易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易生及被害人黄某1等人在福安市白金翰宫KTV一包厢内消费娱乐,期间被告人黄易生与被害人黄某1因敬酒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易生持啤酒瓶砸向黄某1的脸部,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易生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易生赔偿被害人黄某1医疗费等损失6000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易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郑某、黄某2、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书,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黄易生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易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易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易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海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