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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特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耿献勇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耿献勇,王风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特367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曼,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耿献勇,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风芝,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耿献勇、王风芝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明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听取双方意见。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刚、万曼,被申请人王风芝、耿献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0年12月31日,申请人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申请人耿献勇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8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10年,预计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物为坐落于郑东新区××号红星蚂蚁SOHO(卖场二)卖场二号楼10层1086号的房产。为担保该债权的实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耿献勇于2011年1月7日签订《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耿献勇自愿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郑东新区××号红星蚂蚁SOHO(卖场二)卖场二号楼10层1086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申请人王风芝作为被申请人耿献勇的配偶同意以前述共同财产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耿献勇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王风芝、耿献勇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符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风芝、耿献勇约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故申请法院依法裁定:1、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耿献勇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郑东新区××号红星蚂蚁SOHO(卖场二)卖场二号楼10层1086号的房产,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金余额83241.28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8日的逾期利息3318.85元,逾期罚息257.39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另计),以上暂合计86817.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王风芝、耿献勇负担。二被申请人辩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要求郑州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风芝没有在《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字,不应由王风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无管辖权,应当由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通过诉讼解决,不属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驳回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王风芝向申请人出具《声明》。载明:王风芝系借款人耿献勇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人向申请人借款14.8万元用于购房,愿意与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意共有财产房产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作为借款的担保,该财产位于郑东新区××号红星蚂蚁SOHO(卖场二)卖场二号楼10层1086号,在借款人违约导致处分抵押物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王风芝在该《声明》上签字同意。同日,王风芝向申请人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载明:我系借款人耿秀勇妻子,购买红星蚂蚁SOHO(卖场二)商品房,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贷款14.8万元,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凤芝在该《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字同意。2010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耿献勇、郑州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4.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年的基础上上浮10%;申请人将贷款支付至被申请人耿献勇指定的郑州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申请人耿献勇提供其位于郑东新区××号红星蚂蚁SOHO(卖场二)卖场二号楼10层1086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被申请人在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可行使抵押权;由郑州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同意,经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已办妥本合同第六条项下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被申请人王风芝、耿献勇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耿献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本补充合同各方同意,借款合同第1.2条变更如下:1.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1)交易对象户名为郑州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浦发郑汴支行,支付金额为14.8万元。2011年1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耿献勇签订了《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2012年9月18日申请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其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D12030610**号。房屋所有权人:耿献勇,房屋坐落为郑东新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201167073。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1年1月25日依约向被申请人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4.8万元。合同履行中,被申请人王风芝、耿献勇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8日,被申请人王风芝、耿献勇尚欠贷款本金83241.28元、逾期利息3318.85元,逾期罚息257.39元,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共同还款声明》、《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声明》、房屋他项权证、浦发银行借款凭证(借据)、欠款明细表、台帐查询表、耿献勇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耿献勇、王风芝自愿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风芝、耿献勇之间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耿献勇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耿献勇发放贷款14.8万元,被申请人耿献勇收到贷款后,被申请人王风芝、耿献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主张合同项下被申请人耿献勇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有权按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已经取得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郑州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故被告辩称郑州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王风芝已经于2010年12月16日已在《声明》、《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字,确认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辩称王风芝未在《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字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该案不属于我院管辖,不应由在我院以实现担保物权提起诉讼,未提交任何证据相印证,我院受理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申请人现请求将被申请人耿献勇位于郑东新区××号红星蚂蚁SOHO(卖场二)卖场二号楼10层1086号的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耿献勇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商都路1号卖场二10层1086号(房屋他项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房屋所有权人:耿献勇,郑房他证字第D120306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201167073)准予拍卖、变卖;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本金83241.28元,逾期利息3318.85元,逾期罚息257.39元(已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申请人耿献勇、王风芝承担。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王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闫帅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