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文芬、周新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冯广柱、李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芬,周新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冯广柱,李胜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128号原告:周文芬,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周新梅,山西省翼城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负责人:史跃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广柱,山西省阳城县人。被告:李胜利,山西省阳城县人。原告周文芬、周新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冯广柱、李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芬、周新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被告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被告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广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芬、周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芬各项损失207240.98元、赔偿原告周新梅各项损失19444.06元;2、判令被告冯广柱、李胜利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冯广柱驾驶由被告李胜利所有的晋E468**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45**挂号麒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07公里+100米处路段时,与同向原告周新梅乘坐的被告周文芬驾驶的晋LAH2**号彩云通月牌二轮摩托车刮擦,致原告周文芬、周新梅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广柱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文芬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新梅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周文芬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但由于原告周文芬伤势严重,又被送往临汾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右足背皮肤剥脱、右足拇指2-5趾毁损离断。2016年11月21日,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文芬所受损伤作出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周文芬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用约5000元使用期限为3年,每年维护费用约为3%-5%的鉴定意见。原告周文芬支出鉴定费3500元。原告周新梅受伤后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左足软组织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胜利向二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3000元。另外,本案事故车辆晋E468**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45**挂号麒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芬各项损失111000元、赔偿原告周新梅各项损失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芬各项损失96240.98元、赔偿原告周新梅各项损失10444.06元,共计赔偿原告周文芬207240.98元、赔偿原告周新梅19444.06元。被告冯广柱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李胜利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原告周文芬、周新梅的上述损失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资质以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资质后,依法确定是否符合理赔条件;2、我公司在依法核实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赔偿;3、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鉴于被告司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由被保险人承担;4、根据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冯广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胜利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33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李胜利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周新梅提供的户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新梅的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票据、护理人员登记卡、翼城县隆化镇北撖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周文芬提供的户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汾市幼儿园备案证、园长钱鸿雁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周建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二被告对原告周文芬提供的证据3翼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七份、临汾市人民医院、临汾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各一份、原告在临汾显微外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及门诊费收据三份中的两张医药费收据共计30元,因形式不规范不予认可,经本庭核对,该两份收据均为临汾显微外科门诊医药费收据且均加盖有该医院的收费专用章,故本院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关于原告周文芬提供的证据4中的工资表和工资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庭后到侯马普天通信电缆幼儿园向出具证明的园长钱鸿雁核实,原告周文芬系2016年元月到该幼儿园工作,且与幼儿园签订有劳动协议,因周文芬是翼城人,食宿均在幼儿园,每月收入大约2100元左右,根据其出具的证言,本院对原告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周文芬提供的证据6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二被告认为该鉴定原告单方委托所做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中心没有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的相关资质,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虽系单方委托,但其程序并不违法,且被告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4、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因其提供的不是实名制车票,部分系加油发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8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冯广柱驾驶由被告李胜利所有的晋E468**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45**挂号麒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07公里+100米处路段时,与同向原告周新梅乘坐的由原告周文芬驾驶的晋LAH2**号彩云通月牌二轮摩托车刮擦,致原告周文芬、周新梅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广柱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文芬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新梅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周文芬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2992.9元。因原告周文芬伤势较重,6月19日被送往临汾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背皮肤剥脱、右足拇指、2-5趾毁损离断”,共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55785.3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周文芬又到临汾显微外科医院做了“瘢痕挛缩整形,皮瓣成形术”,住院14天,花去诊疗费7538.85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2016年11月21日,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文芬所受损伤出具鉴定意见为:“周文芬左足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用约5000元人民币,使用期限为3年,每年维护费用约为3%-5%。”原告周文芬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500元。原告周新梅受伤后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324.04元。被诊断为:“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左足软组织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胜利向二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30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晋E468**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45**挂号麒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是李胜利,其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周文芬系农村户口,于2016年元月到侯马市普天通信电缆有限公司幼儿园任教师,月工资2100元左右,其食宿均在该幼儿园,自2016年6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周文芬、周新梅起诉被告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请求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双方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尚有不足部分,则应由车主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广柱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文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新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及被告李胜利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并依此责任认定被告李胜利应赔偿二原告的比例限额,本院酌定为70%,因被告李胜利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有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李胜利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予以承担。二、关于原告周文芬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药费:66317.05元,其中包括在临汾显微外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63324.15元、翼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2992.9元。上述费用均有二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和住院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原告周文芬住院53天,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每天100元计算53天为5300元;3、误工费:10695元,按照原告的平均月收入2071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6月18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2016年11月20日,计155天,即:2071元÷30天×155天=10695元;4、护理费:5363.07元,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01.19元计算53天,即36933元÷365天×53天=5363.07元;5、残疾赔偿金103312元,原告周文芬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主要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20年,再乘以九级伤残的伤残系数20%,即25828元×20年×20%=103312元;6、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用及维修费:3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周文芬右足2—5趾均缺失,需安装“半足假肢”替代行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20年计算3年需更换一次约7次,每次需5000元,7次需35000元,每年维护费用约为5000元的4%即200元,计算20年即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周文芬的伤残程度及其从事的职业给其带来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35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周文芬来回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各项合计244087.12元。关于原告周新梅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5344.14元,有翼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周新梅共住院12天,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每天100元计算12天为1200元;3、营养费:2700元,根据医嘱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4、误工费:10289.7元,根据原告周新梅的伤情,其系左腓骨骨折,对误工天数酌定为90天,按照2015年度农业日平均收入114.33元计算,即:41729元÷365天×90天=11433元;5、护理费:1214.28元,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01.19元计算12天,即36933元÷365天×12天=1214.28元。以上共计20748.12元三、关于二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原告周文芬和周新梅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的花费情况,划分比例应为原告周文芬应占赔偿比例的88.6%,原告周新梅占11.4%。故被告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周文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8860元,赔偿周新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40元。二原告在伤残限额内所占的赔偿比例为:原告周文芬为93.7%,原告周新梅为6.3%,故被告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3070元,赔偿原告周新梅误工费、护理费693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芬111930元,赔偿周新梅8070元。对原告周文芬在交强险限额赔偿损失的不足部分132157.12元(244087.12元—111930元=132157.12元)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应赔偿132157.12元×70%=92510元。对原告周新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损失的不足部分12678.12元(20748.12元—8070元=12678.12元)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应赔偿12678.12元×70%=8874.7元。关于被告李胜利已经向二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33000元,因被告李胜利未明确分别赔偿给二原告的具体数额,根据二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阳城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周文芬的赔偿数额中返还被告李胜利30000元,在赔偿原告周新梅的赔偿数额中返还被告李胜利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芬各项损失819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芬各项损失925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新梅各项损失50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新梅各项损失8874.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胜利垫付赔偿款33000元;四、驳回原告周文芬、周新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原告周文芬、周新梅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海霞人民陪审员 常淑芳人民陪审员 郭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健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