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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兴文石海农商行与陈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洪梅,宋显明,曾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582号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米市街一号。法定代表人曾天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洪梅,女,1984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宋显明,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曾美,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洪梅、宋显明、曾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