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2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267赵厚强与甄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厚强,甄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267号原告:赵厚强,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甄忠刚,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赵厚强与被告甄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厚强、被告甄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借借款本金59500元及2015年2月27日至今的利息29750元,共计人民币8925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偿还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7日,被告因承建御水华庭小区14#和19#楼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95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保证于2016年6月1日付清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甄忠刚辩称,借款本金实为50000元,最初借款产生于2014年,9500元是按照月利率2%或2.5%结算产生的利息,计入了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甄忠刚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无能力偿还。赵厚强提供了甄忠刚出具的借条,甄忠刚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甄忠刚向原告赵厚强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将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9500元利息计入本金,甄忠刚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5950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后强伍万玖仟伍佰元整,月利息二分,借期三个月甄忠刚2015年2月27号保证2016年6月1号此款付清甄忠刚”。出具借条后甄忠刚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赵厚强、甄忠刚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甄忠刚偿还借款本金5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59500元为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出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仅有权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忠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厚强借款本金595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甄忠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战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思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