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7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莹与段方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莹,段方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7467号原告:赵莹,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苓(原告之母),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方蕊,女,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居住在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莹与被告段方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莹的委托代理人马春苓、刘凤娜,被告段方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配合原告将坐落于天津XX区XX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段芳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XX区XX号房屋出售给赵莹,价款3,920,000元,并在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赵莹向段芳蕊交付定金15万元。后因段芳蕊无法清偿诉争房屋的贷款,赵莹向其支付了2,407,787.76元房款为其清偿了贷款,被告已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2016年10月中旬,被告因房屋价格上涨单方违约,告知原告不再出售房屋,并不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坚持不出售房屋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全部条款,应受法律保护,并且原告全款购房,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房款,被告已交付了房屋钥匙,故该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段芳蕊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在天津市海河教育园区房管部门签订的《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替代了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来原告找到被告母亲要求解除合同,2016年10月17日被告母亲得到授权后双方就去房管局解除了合同,据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解除,没有了房屋买卖关系,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前提。被告只是为了原告看房方便将一把装修钥匙给了原告,房屋钥匙仍在被告处,房屋尚未交付。原告为被告缴纳的贷款,被告会全部返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当事人双方对如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9日,段方蕊的母亲王乐琴作为段方蕊委托代理人与赵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段方蕊将其所有的天津XX区XX号房屋出售给赵莹,房屋建筑面积212.4平方米,价款3,920,000元,赵莹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50,000元,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须于2016年8月10前一次性存入资金监管中心。合同中手写部分加入”乙方(指赵莹)同意帮房主还清尾款”。在合同订立前的2016年6月22日,王乐琴向赵莹的母亲马春苓收取房款150,000元,合同订立时赵莹未再支付约定的定金。2016年7月7日赵莹母亲马春苓向被告段方蕊账户转入2,407,787.76元,替段方蕊就知香园74-1-301号房屋提前还清贷款。2016年8月10日,赵莹与王乐琴在天津市海河教育园区房管部门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30760-000160。在该合同中房价款的交付方式约定“双方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全部房价款,并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房价款3,600,000元,监管房价款3,600,000元。”被告母亲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一把。2016年8月29日,赵莹的母亲以段方蕊名义向天津瑞泰清洁能源供热有限公司缴纳2016-2017热能损失费1158元。2016年10月17日,赵莹和王乐琴双方签订了《撤销网络数据申请书》,其内容为解除《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30760-000160,共同申请撤销《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数据。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述在双方签订《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时,在房屋价款处填写的是360万元,后得知这需要将360万元全部汇入资金监管账户,在向房管部门说明了已付定金15万和替被告还了贷款240多万的情况后,工作人员告知可以将已经支付的部分扣除不用资金监管,但是需要将已经签订的《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撤销后重新签订,不能直接更改。因当时被告母亲没有解除合同的委托权限,双方协商先由被告的母亲联系被告办理委托手续。在2016年10月17日被告的母亲拿到了解除的授权,与原告到房管局将已经签订的《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解除了,但因解除当天不能重新签订协议,转天之后被告母亲总说有事一直拖延,不配合办理手续。然后被告母亲给原告方发微信说被告决定不卖房了。被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陈述系原告方不想买房要求解除合同,双方才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了《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与被告母亲王乐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原告母女与被告母亲王乐琴在被告不卖房后协商时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反映聊天双方是谁,且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与双方陈述的合同履行及撤销协议的相关事实能够吻合,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故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价款填写的数额、原告给付定金及为被告还贷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的陈述,其内容能够反映出双方申请撤销《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是为了对协议上的房屋价款做出变更,也反映出协议撤销之后,被告段方蕊不愿再出售房屋,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系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原、被告撤销《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时正值房价大涨的客观情况,作为买方的原告在已经支付大部分房款且未就解除合同后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协商确定的情况下直接解除合同与常理相悖,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抗辩系原告方不想买房要求解除合同,双方才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了《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立案后,原告赵莹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涉诉房屋进行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名下涉诉房屋。原告赵莹庭审之后将涉诉房屋全部未付房款1,362,212.24元存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账户保管。本院认为,赵莹与段芳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并不因双方签订《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而失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真正的目的是为了修改房屋价款再重新签订,没有证据证明系双方协议解除了房屋买卖关系,故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仍对当事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段方蕊现不出售房屋,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合同的履行进度、房款交付情况、房屋实际状态等因素,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赵莹要求被告段方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涉诉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经将剩余房款全部交至法院保管,被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后,可到本院领取原告交付的剩余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莹与被告段方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段方蕊协助原告赵莹将天津XX园区XX号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至赵莹名下。案件受理费85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段芳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莹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段方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徐宝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