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蔡超华与廖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超华,廖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472号原告:蔡超华,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昌,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伟杰,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彩,女,1955年9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系廖伟杰的母亲。原告蔡超华诉被告廖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昌,被告廖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廖伟杰向原告蔡超华归还借款共64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1、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算起;2、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算起;3、以3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算起;4、以6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算起,以上四项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时止);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一、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5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条》两份。被告辩称,借款64500元是事实,但是借款过后已还给原告蔡超华10000多元,现应尚欠原告51000元。被告对其答辩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二、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对于借款期间无利息约定,原告主张的是逾期利息。被告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异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廖伟杰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9月30日两次向原告蔡超华借款51000元及13500元,共计645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两份《借条》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31日归还20000元;2016年1月31日31000元”及“2015年10月20日归还7000元;2015年11月15日归还6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不还款,已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64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借条》中无利息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不还款,已属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日期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日为逾期的第二日算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伟杰偿还原告蔡超华借款本金64500元;二、被告廖伟杰支付原告蔡超华借款本金645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1、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算起;2、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算起;3、以3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算起;4、以6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算起,上述四项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伟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量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艳萍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