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钟建彬与穆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建军,钟建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建军,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明,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建彬,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纪芳,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建军与被上诉人钟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6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建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钟建彬承担。事实和理由:1、穆建军与钟建彬签订的补充协议是针对的黄沙买卖合同条款,与码头租赁协议没有关联。2、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穆建军与钟建彬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但该案的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系基于双方对《码头租赁协议》的实际履行,现《码头租赁协议》已经法院判决解除,约定的前提条件已经丧失,一审法院系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钟建彬辩称,1、2016年7月8日的《补充协议》是基于穆建军与钟建彬签订的《码头租赁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而补充签订的。该《码头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即穆建军在租赁期间,在同等价位的情况下,乙方所使用的沙子、石子等原材料必须由甲方即钟建彬供应,沙子、石子价格偏差最多不能超过两元每吨”,就是说该《补充协议》是以《码头租赁协议》为前提而存在的,且应当是《码头租赁协议》约定内容的一部分。2、这份《补充协议》形成的背景依据主要是钟建彬曾于2016年4月就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过诉讼,后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在该案诉讼及调解书中未涉及双方的货款,后又因穆建军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给付租金的义务,穆建军又主动提出和解的意向,故于2016年7月8日一天形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这就是《补充协议》形成的背景,从该背景就足以证明《补充协议》与《码头租赁协议》紧密关联。3、又由于穆建军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穆建军仅仅按《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至同月16日,先后才履行了2016年7月15日前归还甲方的30万元租金,对约定其后给付的租金分文未予给付,又因穆建军一直未能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由其自己编制好订货单交付钟建彬采购,也正基于穆建军屡屡违约的做法,钟建彬才于2016年9月22日同时提起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纠纷两个诉讼。4、根据(2016)苏1282民初2519号民事调解书,穆建军没有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给付租金的义务,钟建彬已经享有《码头租金协议》的合同解除权。另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钟建彬也已经享有《码头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解除权,也正基于此,钟建彬才在同一天才提起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两个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钟建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1月12日,其将位于靖江市西来镇龙飞村四组新江平线夏仕港大桥南侧的码头和场地出租给穆建军使用,并为穆建军经营的靖江市鼎茂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茂公司)提供黄沙等材料。截止2016年7月8日,穆建军共结欠黄沙款664681.27元。后其又供给穆建军部分黄沙,价款为109195元,以上合计773876.27元。请求判令穆建军立即给付上述欠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2日,钟建彬、穆建军签订《码头租赁协议》,约定钟建彬将位于靖江市西来镇龙飞村四组新江平线夏仕港大桥南侧的码头和场地出租给穆建军使用,租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租赁期间穆建军使用的沙石材料由钟建彬提供。钟建彬交付码头后,穆建军投资设立了鼎茂公司,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建军在经营过程中,钟建彬为其提供了黄沙等材料。因穆建军结欠钟建彬码头租金,钟建彬于2016年4月诉讼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16)苏1282民初25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穆建军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结欠的租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后穆建军未能按时付款。同年7月8日,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穆建军于2016年8月30日前分期归还租金、违约金及诉讼费计910942.5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在《码头租赁协议》履行期间,穆建军经营所需的黄沙只能向钟建彬购买,由穆建军编制订货单交钟建彬采购;2、截止2016年7月8日,穆建军结欠钟建彬黄沙款736271.27元,扣减钟建彬所欠混凝土款71590元,穆建军尚欠钟建彬664681.27元,此款作为双方继续合作的垫支款,钟建彬再提供3个月(2016年7月10日至9月10日)的黄沙使用量,两项相加为垫支总金额,从第4个月起穆建军应于当月月底结清超出垫支额的所有款项;3、钟建彬垫支的款项,穆建军从2017年2月起按每月3万元分期付款,直至结清为止;4、如一方违约,每月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等等。同年7月12日、7月14日及8月6日,钟建彬四次为穆建军提供了黄沙材料,价款计109195元。一审法院认为:穆建军向钟建彬购买黄沙等材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在催告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穆建军对结欠钟建彬黄沙款773876.27元不持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涉案的《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系基于双方对《码头租赁协议》的实际履行,现《码头租赁协议》已经法院判决解除,该约定存在的前提条件已丧失,穆建军应当在钟建彬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清欠款。因穆建军无充分证据证明钟建彬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提供黄沙,其要求钟建彬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钟建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穆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钟建彬黄沙款773876.2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钟建彬与穆建军于2016年7月8日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穆建军在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不按约付款,经钟建彬多次催告仍不支付,说明其没有履约的诚意,钟建彬有理由相信穆建军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亦不可能按约履行,故钟建彬在提起解除租赁合同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要求穆建军给付货款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尽管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穆建军付款条件在钟建彬起诉时尚未成就,但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和穆建军的诚信状况,在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的同时,判决要求穆建军给付所欠钟建彬的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穆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539元,由上诉人穆建军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李志霞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