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肖金荣与湖北银信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荣,湖北银信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069号原告:肖金荣,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湖北银信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A座16层1505室。法定代表人:谢飞权,总经理。原告肖金荣与被告湖北银信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天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信天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银信天成公司立即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B座11层1003室房屋内腾退;2.请求判令银信天成公司以肖金荣实际支付的购房款2,09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向肖金荣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银信天成公司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肖金荣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的补偿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银信天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银信天成公司与叶茂签订《房屋独家限时代理合同》,约定银信天成公司委托叶茂出售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B座11层1003室房屋。2016年11月29日,叶茂、肖金荣及武汉市江岸区万和置业房产中介信息部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叶茂代银信天成公司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肖金荣,并约定如银信天成公司逾期未交付上述房屋,肖金荣不解除合同的,则由银信天成公司每日按已付购房款0.1%的标准向肖金荣支付违约金。嗣后,肖金荣向银信天成公司支付了上述《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2,040,000元,并在银信天成公司的要求下,另外又支付了50,000元购房款,即肖金荣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2,090,000元。2016年12月20日,银信天成公司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肖金荣名下,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上述房屋,如因特殊原因未能交付,需按月向肖金荣支付5,000元。但时至今日,银信天成公司仍未搬离上述房屋,其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已经给肖金荣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肖金荣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银信天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银信天成公司与案外人叶茂签订《房屋独家限时代理合同》1份,约定银信天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B座11层1003室的房屋委托给叶茂进行出售。2016年11月29日,叶茂与肖金荣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肖金荣以2,040,000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并约定银信天成公司未按期交付上述房屋,如肖金荣不主张解除合同,则由银信天成公司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向肖金荣支付违约金。嗣后,肖金荣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12月8日、12月15日、12月20日支付了购房款及中介费110,000元、550,000元、1,000,000元、470,000元,共计2,130,000元,其中2,090,000元为购房款,40,000元为中介服务费。2016年12月20日,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肖金荣名下,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银信天成公司于当日向肖金荣出具承诺1份,其中载明:“本公司银信天城收到肖金荣购买中环大厦B座1003室房屋尾款肆拾柒万元整(分转账肆拾陆万捌仟元整,现金贰仟元整),并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把房屋交付于肖金荣,如因特殊原因未能把房屋交付于肖金荣,需按月给予5,000元。”但银信天成公司至今仍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肖金荣。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B座11层1003室的房屋现登记于肖金荣名下,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银信天成公司现仍无故占用该房屋,故对于肖金荣要求银信天成公司从该房屋内腾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均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银信天成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则需以肖金荣已付的购房款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向肖金荣支付违约金,且银信天成公司也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肖金荣管理使用。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银信天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银信天成公司应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就其自身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肖金荣要求银信天成公司以其实际支付的购房款2,09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至银信天成公司实际腾退该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银信天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肖金荣出具书面承诺,如银信天成公司未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肖金荣交付上述房屋,则需按月向肖金荣支付5,000元。虽银信天成公司出具该承诺时,并未明确该款项的性质,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银信天成公司出具该承诺时,该公司已明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B座11层1003室的房屋于当日过户登记至肖金荣名下,即肖金荣已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此时银信天成公司再向肖金荣出具如未按期交房,则按月支付5,000元的承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如该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除需支付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之外,还需另行向房屋所有权人,即肖金荣支付占用该房屋的补偿性费用。因此,对于肖金荣要求银信天成公司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向其支付补偿款至银信天成公司实际腾退该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肖金荣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银信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退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B座11层1003室的房屋交原告肖金荣管理使用;二、被告湖北银信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金荣支付违约金(以2,09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三、被告湖北银信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金荣支付补偿款(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1元减半收取955.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975.50元,由被告湖北银信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忠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