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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3民初839号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起诉诉讼主体错误,与欠条不符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卢桂根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