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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郑燕锋与陶宇峰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燕锋,陶宇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356号原告:郑燕锋,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代理人:郑艳霞,系原告姐姐。被告:陶宇峰,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郑燕锋与被告陶宇峰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快递费3000元,但被告却一直未能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快递费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快递费3000元。被告陶宇峰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欠条1份,证明被告陶宇峰结欠原告郑燕锋快递费30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快递运输,双方的款项结算为阶段性汇总结算。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结欠原告快递费3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提供快递服务之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快递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格遵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燕锋快递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建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