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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农民,临县圆通速递公司快递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农民。上诉人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董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ll24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在相识不久之后举行民间婚礼,但二人婚后的夫妻感情逐渐加深,过着幸福的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二人能够合理化解矛盾。同时,在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后,上诉人多次劝说被上诉人回家,未殴打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报警并非因上诉人对其进行殴打,而是上诉人前去其租房处与其协商二人的婚姻关系的处理,被上诉人因无主见无法回答上诉人,便报警让上诉人先行离开。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尚未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投资饭店期间,由被上诉人收银,管理账务,上诉人对账一概不知。关闭饭店之后,经过算账,上诉人管理共同财产7万多元。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购买金手链、金项链、金戒指各一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由被上诉人保管。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因金手链、金项链保管不明,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现谁保管的归谁所有的”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合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应判决准予离婚。《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抚养费4000元不合情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现年2周岁,抚养至18岁仍需l6年,同时,被上诉人在“王族保罗”专卖店当售货员,每月工资两千多元,有稳定的收入,故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的生活情况,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抚养费4000元不合情理,也不利于孩子的的成长。高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离婚;二、原告与被告共��生育女儿董某乙,被告支付法定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一辆比亚迪小轿车、一台彩电、一台电脑、一台豆浆机及一个电饼铛;四、欠原告娘家债务2500元由被告偿还;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日通过微信相识,2013年农历12月26日依俗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15年11月23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董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争吵,原告于今年3月18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000元、“金款”30000元、“衣服款”20000元、“送亲戚款”10000元、“混混钱”2000元。原告购买一条黄金项链,一条手链,现保管不明。婚后双方置办的财产有一台豆浆机、一个电饼铛,现由被告保管。被告保管的一辆比亚迪小轿车属��前被告父亲购买。另外,原告主张婚时娘家陪嫁20000元用于购买比亚迪小轿车开支,被告给付的“金款”“衣服款”用于婚后原被告开饭店投资,债务有欠其娘家10100元,被告主张婚时购买的项链、手链由原告保管,2014年7月14日和原告吵架后在原告娘家给原告2000元,2016年2月原告拿走被告的工资卡(内存2400元),因双方互不认可且举证不力,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短,双方未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属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双方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财礼款”“衣服款”系按农村习俗自愿给付属赠予。由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应酌情退还被告婚时购买的金首饰。因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现保管不明,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现谁保管的归谁所有。婚后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董某丙,从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酌情负担部分抚养费。原告主张婚时娘家陪嫁20000元用于购买比亚迪小轿车开支,被告给付的“金款”“衣服款”用于婚后原被告开饭店投资,债务有欠其娘家10100元,被告主张婚时购买的项链、手链由原告保管,2014年7月14日和原告吵架后在原告娘家给原告2000元,2016年2月原告拿走被告的工资卡(内存2400元),因双方互不认可且提供证据不力,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女儿董某丁,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孩子的抚养费4000元,其余抚养费由被告自负;三、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财产一台豆浆机归原告所有,一个电饼铛归被告所有;其余财物现谁保管的归谁所有;四、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甲在二审中明确同意离婚,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维持一审认定。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共同财产70000元,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存在该笔共同财产,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婚后共同购买金手链、金项链,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物品由被上诉人高某保管,故要求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孩子的抚养费,孩子出生于2014年10月4日,在被上诉人提出诉请时不足两周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每月4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但未提供被上诉人实际收入证明,故本院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直到孩子十八周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不符合孩子实际生活需要,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董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1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民初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财产一台豆浆机归原��所有,一个电饼铛归被告所有,其余财物现谁保管的归谁所有;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二、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民初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女儿董雨嘉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孩子的抚养费4000元,其余抚养费由被告自负;三、上诉人董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婚后共同生育的女儿董雨嘉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高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每年的12月份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从2016年3月18日起支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判员张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