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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郑祖胜、叶建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祖胜,叶建辉,福建省飞驰影音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祖胜,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张慧敏,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叶建辉,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福建省飞驰影音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青少年艺术馆23楼。法定代表人:叶建辉,执行董事。上诉人郑祖胜因与被上诉人叶建辉、福建省飞驰影音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祖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张慧敏与被上诉人叶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飞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祖胜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叶建辉不能提供出资证据;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叶建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郑祖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飞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郑祖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郑祖胜与叶建辉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叶建辉在其应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返还郑祖胜出资款30万元;3.判令叶建辉按年利率6%标准共同赔偿郑祖胜出资款30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出资款返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的利息为13500元;4.判令飞驰公司在其收到郑祖胜的出资款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叶建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月14日,郑祖胜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将30万元转入叶建辉银行账户。同年2月2日,叶建辉与郑祖胜就投资入股签订《协议书》,约定郑祖胜自愿入股叶建辉投入飞驰公司产业,出资额为30万元,占公司母股份的子股份10%。公司业务内所得盈利按双方执股分配利润,分担投资风险。公司运营期间郑祖胜具有公司规定的财务监督权并无管理支配权。本协议一经签订,投资各方不得中途撤股、撤资、但允许投资各方之间以协商形式与其他投股股东实行购买、转让、合并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2016年1月26日,叶建辉召集5名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决议:叶建辉作为股东,认缴3600万元,认缴出资额占全体股东出资60%,实际出资额3600万元,出资到位日期2016年1月26日,货币为出资方式。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实收资本为60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影和影视节目制作与发行;广播节目制作;文艺创作与表演;录音制作与发行;电影放映;室内娱乐活动;休闲健身活动服务;文化、娱乐、体育经纪代理。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股东任命叶建辉担任执行董事,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叶建辉等5名股东共同制定飞驰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名称为飞驰公司,住所为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2幢4层,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情况与上述公司决议一致。3.飞驰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股东有叶建辉、孙纪东、林起斌、熊林、池上波等5人,叶建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4.诉讼期间,郑祖胜为查明叶建辉的实际出资情况,申请法院对飞驰公司的相关财务账册进行证据保全。针对叶建辉的出资情况,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叶建辉在笔录中陈述其出资到位50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以相关票据为准,并同意在本案开庭时提交相关出资证明材料。随后,叶建辉提供了一份由飞驰公司加盖公章的《支出情况表》,证明叶建辉在飞驰公司投入19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撤销的原因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致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的合同。而构成合同的欺诈有两个条件:一是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二是对方当事人因此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郑祖胜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主要是叶建辉未真实出资、郑祖胜被骗出资30万元,存在显失公平。经查,根据飞驰公司股东决议和公司章程规定,叶建辉认缴出资3600万元,于2016年1月26日出资到位。而飞驰公司出具证明叶建辉投入该公司约190万元,确实存在出资不到位问题,但叶建辉出资不到位与郑祖胜隐名投资于其名下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且双方之间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并未对叶建辉出资情况进行相关约定。至此,在郑祖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叶建辉存在欺诈的事实致使其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的情况下,对于郑祖胜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返还出资款、赔偿利息损失,以及飞驰公司在收到叶建辉出资款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祖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3元,减半收取3051.50元,由郑祖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郑祖胜对一审判决查明叶建辉在飞驰公司投入190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叶建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予以确认。郑祖胜对叶建辉投资飞驰公司190万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郑祖胜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庭审中,叶建辉提供四组证据:1.《觉》宣传片投资148500元清单;2.其在三明市梅列区租了店面,已经付了租金96000元,证据来源出租人。3.装修合同,金额85万元,其出资50万元,有对方的收款收据,还有其转账凭证。4.32800元单位员工工资。以上证据证明叶建辉后续又实际投资了777300元。郑祖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这些资金是叶建辉的出资。本院认为,叶建辉追加投资款777300元,有《觉》成本预算表、宣传文明《觉》活动项目2016年9-12月份工资发放表、有关图片、2016年10月-2017年3月员工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叶建辉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装修合同等予以证实,郑祖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并非叶建辉出资,故本院对四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叶建辉追加投资款777300元。本院认为,郑祖胜与叶建辉就投资入股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郑祖胜自愿入股叶建辉投入飞驰公司产业,出资额为30万元,占公司母股份的子股份10%。公司业务内所得盈利按双方执股分配利润,分担投资风险。公司运营期间郑祖胜具有公司规定的财务监督权并无管理支配权。本协议一经签订,投资各方不得中途撤股、撤资、但允许投资各方之间以协商形式与其他投股股东实行购买、转让、合并等。2016年1月14日,郑祖胜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将30万元转入叶建辉银行账户。飞驰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叶建辉认缴3600万元,认缴出资额占全体飞驰公司股东出资60%,叶建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辉实际出资2677300元。郑祖胜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并非由叶建辉出资,故郑祖胜提出叶建辉未实际出资飞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双方协议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投资各方不得中途撤股、撤资、但允许投资各方之间以协商形式与其他投股股东实行购买、转让、合并等”,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合同撤销的情形,故郑祖胜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返还出资款、赔偿利息损失,以及飞驰公司在收到叶建辉出资款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郑祖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祖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飞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3元,由上诉人郑祖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克  云审 判 员 孙    斌代理审判员 谢  明  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文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