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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新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新杰,王新桥,王新红,王新文,陈荣才,杜兴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杰,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王新杰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桥,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红,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文,男,1967年5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才,男,1989年9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兴文,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杰、王新桥、王新红、王新文、陈荣才、杜兴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4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尸检费80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现有证据,票据显示的费用是殡葬服务费,不是尸检费,而殡葬费属于法定的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在判决认定了丧葬费的基础上,再支持殡葬服务费,属于重复赔偿。王新杰、王新桥、王新文辩称,这个费用确实是尸检费,发票和明细能显示就是尸检费。陈荣才、杜兴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王新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新杰、王新桥、王新文、王新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荣才、杜兴文、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42516元、尸检费8090元、死亡赔偿金251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发生后,王元兴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陈荣才为王元兴支付医疗费10034.63元。因王元兴尸检产生费用8090元。王元兴为非农业家庭户。王新桥、王新文、王新杰、王新红按照每月7086元标准计算6个月主张丧葬费;王新桥、王新文、王新杰、王新红按照每年50321元标准计算5年的死亡赔偿金;王新桥、王新文、王新杰、王新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此次事故对其家人造成严重的伤害,金额为酌定。诉讼中,王新桥、王新文、王新杰、王新红向法院提交若干事发地点照片,用以证明事发路段情况,并表示该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故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询,事发地点向西二三百米处设有人行横道。另查,王元兴共有四个子女,为王新桥、王新文、王新杰、王新红,其妻子邵兰香已故。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认定王元兴与陈荣才负同等责任,陈荣才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虽王新桥、王新文、王新杰、王新红认为陈荣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王元兴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且根据法庭向双方当事人询问,距事发路段二三百米处即有人行横道,王元兴应当遵守道路通行的规则,绕行至人行横道处通过道路。同时,道路设施设置的合理与否,不能成为通行人员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理由,事发地点道路未设置人行横道,行人不应当违规横穿马路。因此,法院根据王元兴与陈荣才的过错程度认定陈荣才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陈荣才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陈荣才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王新桥、王新文、王新杰、王新红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因杜兴文同意与陈荣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杜兴文、陈荣才共同负担。王新桥、王新文、王新杰、王新红主张的丧葬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王元兴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减,法院酌情予以判定。综上所述,王新桥、王新文、王新杰、王新红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0034.63元、丧葬费42516元、尸检费8090元、死亡赔偿金251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陈荣才已为王元兴支付的款项,先行计入赔偿总额,其中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陈荣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新桥、王新文、王新杰、王新红医疗费一万元,丧葬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新桥、王新文、王新杰、王新红医疗费、丧葬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六千一百二十二元八角二分,以上共计二十三万六千一百二十二元八角二分(其中一万零三十四元六角三分直接向陈荣才支付);二、驳回王新桥、王新文、王新杰、王新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王新杰、王新桥、王新红、王新文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据中,载明收费内容为殡葬服务费8090元,在明细单中载明的项目为:尸体特殊处理费、解剖室租用费、尸检搬台、尸检清洗、尸检消毒、辅助性工作、尸体消毒、尸体搬抬接收、尸体包装、尸体冷藏、一次性用品、尸体日常维护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事实认定问题,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8090元的尸检费,应如何定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新杰、王新桥、王新红、王新文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据中,虽收据载明收费内容为殡葬服务费8090元,但审查其项目名细,并未载明有殡葬服务的内容,而均是与尸体解剖有关的费用,故虽该笔费用在收据中载明的项目为殡葬服务费,但从服务的具体内容而言,应认定为尸检费。故对保险公司认为该笔费用系丧葬费,如判决赔偿系重复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 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