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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鱼台县。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王群,山东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1的祖父出殡并计划当日下葬,被害人张某和其丈夫因为坟地划分与陈某1的父亲在坟地现场发生争执,后张某来到陈某1祖父的出殡现场与陈某1的母亲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1听到争吵后,从丧屋走出用右腿将张某的左眼部踢伤,致张某左侧眶内、上、下壁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4、陈某2、闵某、陈某3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能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亦可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在校学生,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1、被害人张某之夫陈某2与被告人陈某1之父陈某4系叔伯兄弟。2、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3、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鱼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陈某1是否适宜接受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经查,如被告人陈某1判处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影响轻微。上述事实可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陈某4、闵某、陈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入院记录、本院调解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被害人到被告人祖父出殡现场争吵而引发,考虑公序良俗,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族近亲属关系,且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现已认罪、悔罪,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华审 判 员  于志壮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