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梁志文与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文,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广州市市直机关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285号原告:梁志文,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地址:广州市越秀北路***号小北御景广场***楼。法定代表人:程丽萍,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市直机关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穗园东街23号1楼。原告梁志文不服被告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核发的社会诚信服务凭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文诉称,一、2016年7月29日,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给广州市市直机关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核发了《社会诚信服务凭证》(用户号:68930432-9)。二、《社会诚信服务凭证》(用户号:68930432-9)记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穗园东街23号l楼”为广州市市直机关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住所地不真实。三、《社会诚信服务凭证》(用户号:68930432-9)上所盖“广州市市直机关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印章经广州市公安局确认是没有在我市公安部门备案而违法私刻的印章。四、《社会诚信服务凭证》(用户号:68930432-9)是广州市市直机关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用不真实的住所地和使用违法私刻的印章向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申领的。五、《社会诚信服务凭证》(用户号:68930432-9)使用说明第6点明确规定“双方签字(盖章)此凭证方可生效”,此凭证所盖的“广州市市直机关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印章是没有在我市公安部门备案而违法私刻的印章,此凭证无效。六、《社会诚信服务凭证》(用户号:68930432-9)上记载的住所地信息不真实,且凭证无效,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撤销《社会诚信服务凭证》(用户号:68930432-9)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辩称,一、我方系事业单位,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能够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依法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我方系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属的事业单位。根据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穗编字[2013]206号《关于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批复》,我方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提供国内外标准资料咨询、推广、翻译服务;负责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受理、发放、年审、管理及代码信息的开发使用;承担质监业务信息化应用项目建设和管理、网络系统维护及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负责标准研究、开发和技术审查、咨询,以及标准化信息库建设、管理和应用;负责商品条码的注册、管理、推广和条码信息的开发利用;负责技术性贸易措施的信息通报、咨询、推广和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我方作为事业单位,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既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也不具各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因此,根本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对此,恳请法庭明查。二、我方为第三人办理《社会诚信服务凭证》系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关系提供的技术服务,该项业务既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对象。(一)社会诚信服务是基于在国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改革中社会所产生的需求而开展一项业务。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的精神,代码部门负责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的数据校核和应用的职责。在本市,该项工作由我方负责具体实施。在机构数据校核与应用过程中,部分应用部门对机构数据的诚信提出了需求,且部分机构及社会组织对于自身信息的诚信服务和应用也提出了需求。在此情况下,我方开展了社会诚信服务业务。(二)我方的社会诚信服务业务面向本市所有合法存续的机构开展,是一项由合法存续的机构作为委托方提出申请并委托我方将其信息进行标准化加工、整理、入库后,在我方的业务信息平台发布,并共享给相关部门的标准化服务。该服务是平等主体之间在自愿、有偿的原则下基于合同关系进行的技术服务。申请社会诚信服务委托的机构需提交《社会诚信服务申请表》并签署《社会诚信服务协议书》,由委托方对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我方提供《社会诚信服务凭证》,并负责信息公开及信息平台的日常维护、确认、推广应用等工作;若委托方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注销,可自愿向我方提出变更、注销申请。《社会诚信服务凭证》作为我方为申请单位提供服务的凭证,其有效期就是服务协议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委托方凭该凭证获得我方提供协议范围内的社会诚信服务。显然,该项业务并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对象。(三)第三人广州市市直机关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称“业委会”)作为依法成立的机构,于2016年7月29日向我方申请委托办理社会诚信服务(凭证用户号:689304329,流水号:组代管44010O-4395341,信息有效期: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9日)。后因公章信息发生了变化,该业委会又于2016年12月12日向我方申请变更纸质的社会诚信服务凭证及更新业务信息平台上的相关信息,其变更后的社会诚信服务凭证流水号:组代管4401OO-4398225,信息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显然,第三人不仅符合办理社会诚信服务的资格,且在首次申请办理及后来申请变更社会诚信服务时,均已提供所需的相应资料,在此基础上获得了我方提供的《社会诚信服务凭证》。我方在办理上述业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不合法的问题。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我方为第三人办理《社会诚信服务凭证》系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关系提供的技术服务。该项业务既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对象;我方在办理上述业务过程中既不存在任何不合法的问题,且该项业务的办理也未对原告产生任何利害关系。对此,恳请法庭明查。三、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必须予以驳回。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我方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我方为第三人提供的社会诚信服务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对象,且未对原告产生任何利害关系。显然,原告的起诉不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其起诉依法必须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法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广州市市直机关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陈述意见。经审查,2016年7月29日,第三人广州市市直机关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被告广州市标准化研究填写提交《社会诚信服务申请表》,申请委托办理社会诚信服务。该申请表中社会诚信服务协议书注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社会诚信服务委托方(以下简称“委托方”,即第三人)的权责:1、委托方申请新办、变更、注销社会诚信服务时,可获得在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的信息平台上发布相关信息的服务。2、委托方不属于非法存在的机构,并自愿申请社会诚信服务,委托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开展社会诚信服务。3、委托方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并确保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若委托方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注销,可自愿向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提出变更、注销申请。……二、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的权责:1、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提供《社会诚信服务凭证》,并负责信息平台的日常维护、确认、推广应用等工作。2、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为委托方对信息发生的变更、注销的信息及时发布在公开的信息平台。……三、社会诚信服务费用:50元。四、双方自觉履行,互相监督,互相配合。一切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遂为第三人办理《社会诚信服务凭证》,用户号为68930432-9,名称为广州市市直机关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类型为其他(负责人:李长信),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穗园东街23号1楼,有效期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9日;使用说明注明:1.社会诚信服务凭证是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为申请单位提供社会诚信服务的凭证。……4.按照协议有关规定,社会诚信服务凭证所载信息(除用户号和凭证流水号外)由申请单位提供,仅供参考等。2016年12月12日,因公章信息变化,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变更纸质社会诚信服务凭证及更新业务平台上的相关信息,变更后的第三人社会诚信服务凭证有效期变更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原告对涉案凭证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社会诚信服务凭证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该行为并非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本次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志文的起诉。原告预付的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