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7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生官与冯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官,冯喜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7813号原告张生官,男,1946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全,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冯喜国,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张生官与被告冯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喜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称有土地转租给原告用于投资养猪场,同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向被告的合伙人支付了5万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土地租赁权,也不归还原告给付的钱款,故于2016年11月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的钱款55万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于2017年1月20日归还。2017年1月21日,被告仅归还了20万元,余款35万元至今未归还,故依法提出起诉。被告冯喜国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从户名沈爱军的���行账户中转账至收款户名冯喜国的银行账户内50万元。同年7月14日,从户名沈爱军的银行账户中转账至收款户名谢彬的银行账户内5万元。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向乙方收取的土地租金费50万元,改作甲方向乙方的借款,于2017年1月20日归还。另约定,由谢彬向乙方收取的5万元也由甲方负责归还,归还日期与上述相同。届时甲方仍不归还,依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作违约金一并偿付给乙方。该协议书有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及捺指印,有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及捺指印。2017年1月21日,从付款方姓名冯喜国银行账户中转支至账户名称沈爱军的银行卡内20万元。现原告持上述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陈述沈爱军系自己妻子,并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方式将原告给付被告及案外人的钱款转成借款后达成借贷合意,双方借贷关系有效成立。现被告未完全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生官借款350,000元;二、被告冯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生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张生官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冯喜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