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辖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冬、范义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冬,范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冬,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义芹,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诉人谢冬因被上诉人范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2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谢冬上诉称,上诉人长期在外务工,一直不知道其与范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全椒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偶然得知此事,认为该案不应当由全椒县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为上诉人谢冬的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全椒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全椒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27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范义芹于2016年11月3日向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谢冬偿还借款50万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适用原告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范义芹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范义芹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谢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司武山审判员 丁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 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