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赖季生与曾陈生、黄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季生,曾陈生,黄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539号原告:赖季生,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曾陈生,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黄小生,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赖季生与被告曾陈生、黄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季生、被告曾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陈生、黄小生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1日被告曾陈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黄小生提供担保,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陈生辩称,借款属实,我将于2017年年底前全部清偿,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清偿。黄连秀系我妻子,她有心脏病,长期服药,她应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被告黄小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赖季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曾陈生对借条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曾陈生尚欠原告赖季生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小生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黄小生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赖季生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黄小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曾陈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龙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张荣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娅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