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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维运、颜世英等与孔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运,颜世英,孔冰,山东传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79号原告:王维运,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曲阜市。原告:颜世英,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生,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孔冰,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朋,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山东传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97841741E,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43号中油石化办公室5楼511室。法定代表人:贺秀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东,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科学,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维运、颜世英与被告孔冰、山东传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运、颜世英的诉讼代理人孔祥生、被告孔冰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朋、被告传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科学、杨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运、颜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整;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7日,原告与曲阜市农村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曲阜市石门山镇的房产一处抵押,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10月31日,原告方知自己的房产被低价拍卖给孔冰。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今依法诉讼,敬请判决。被告孔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全面,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传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称答辩人将其房产低价拍卖给第一被告孔冰不是事实,答辩人从来没有接受过,也没有拍卖过原告所谓房产,我公司在2015年6月3日曾接受过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信用社”)的委托,拍卖标的名称是该社持有的对原告王维运的债权,根本没有涉及原告起诉声称的房产事宜。而且拍卖过程是严格依据法律程序进行的。综上,我公司没有任何损害原告财产的主观故意,更没有任何损害原告财产的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保留对原告控告申诉的权利及因为参与本次诉讼带来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维运与原告颜世英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7日,原告王维运以其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曲房权证曲董字第××号;土地使用证:曲国用(2009)第XXXXX号],办理抵押登记(证号:曲城字第XXXXX号)向原信用社借款175万元整,2013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未偿还借款,信用社于2013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曲商初字第831号判决书判决王维运偿还借款本金1749459.99元及利息;保证人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信用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信用社于2015年6月3日与传奇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该公司对此笔债权予以拍卖。2015年6月4日,信用社、传奇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发出债权处置公告及拍卖公告。2015年6月26日,被告孔冰以193万元购买了该笔债权,并于即日与信用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并将原告抵押物的房产手续转交给了孔冰,孔冰于7月24日将该宗手续给了二原告,8月25日,二原告将该房产所有权人手续变更原告颜世英。2015年8月5日,信用社再次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17年1月,原告以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为名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维运借用信用社款,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信用社通过被告传奇公司将该笔债权合法、正当的拍卖,未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孔冰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信用社该笔债权,亦未侵害二原告的任何权益,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诉称的原抵押给信用社的房产已解押,且二原告已将该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颜世英个人名下,现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二原告的财产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二原告所诉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亦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维运、颜世英对被告孔冰及被告山东传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维运、颜世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名君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