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张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张云英,李秀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英,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蜜,女,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云英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革妮,女,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尹庄镇,系张云英、李秀蜜次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云英、李秀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革能,被上诉人张云英、李秀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革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110000元不服,请求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受害人张漫宁死亡原因未查明,根据一审病历记载,张漫宁经治疗病情相对平稳,医院也告知了出院风险,但张云英、李秀蜜执意要求出院,张漫宁死亡属于扩大损失,后果应由张云英、李秀蜜自行承担。病历上述记载内容与张云英、李秀蜜一审庭审中诉称的“受害人张漫宁持续昏迷,无力负担医疗费用”不符。张云英、李秀蜜共同辩称,一审对张漫宁死亡原因认定清楚,根据我方一审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事故造成张漫宁伤情为1、脑干出血;2、脑挫裂伤等,且死亡医学证明书也注明死亡原因是重度颅脑损伤。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漫宁死亡是本案事故造成的,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漫宁死亡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张漫宁出院病历,其出院时处于植物人状态,继续治疗没有任何意义,在此情况下张漫宁才出院治疗,根本不存在自行扩大损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云英、李秀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损失1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8日4时许,宁久锋驾驶豫M×××××号出租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服务站门前路段碰撞行人张漫宁,造成张漫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漫宁受伤后被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干出血;2、脑挫裂伤;3、侧脑室出血;4、头皮裂伤;5、头皮血肿;6、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7、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8、多发性软组织挫伤;9、右眼白内障。同年11月23日,因张漫宁仍持续昏迷,张云英、李秀蜜无力承担医疗费用,宁久锋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足额垫付医疗费用,张漫宁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宁久锋达成协议,宁久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张漫宁经济损失90000元,并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同日,张云英、李秀蜜向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补交欠付的医疗费后办理出院。因抢救治疗,张云英、李秀蜜支出医疗费36825.93元。同年11月30日,张漫宁死亡。2016年11月8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6]第0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久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张漫宁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豫M×××××号出租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宁久锋驾驶豫M×××××号出租车与张云英、李秀蜜之女张漫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漫宁受伤后死亡。豫M×××××号出租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张云英、李秀蜜要求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赔偿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解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赔偿张云英、李秀蜜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00元(张云英、李秀蜜已垫付),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370元,由张云英、李秀蜜负担1020元,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负担13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张漫宁病历及出院手续显示,其入院时“车祸致伤头部及右侧肢体伴昏迷1小时余”,出院时“神志中度昏迷”,出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2、脑挫裂伤;3、侧脑室出血;4、头皮裂伤;5、头皮血肿;6、右肱骨粉碎性骨折;7、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8、多发性软组织挫伤;9、右眼白内障。”并非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病情相对平稳”。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张漫宁死亡原因是“重度颅脑损伤”,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称张漫宁死亡系张云英、李秀蜜自行扩大的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系宁久锋驾驶豫M×××××号出租车与张漫宁发生碰撞,造成张漫宁受伤后死亡;MT9590号出租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云英、李秀蜜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韩 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申卓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