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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与郭小琼、丁华亮、福州南方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郭小琼,丁华亮,福州南方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20号。负责人:张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治,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森,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琼,女,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木顶乡刺门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孙连,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华亮,男,汉族,1978年7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西城乡五通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南方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红光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翁发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闽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小琼、丁华亮、福州南方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闽都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郭小琼的误工费以120天计算,错误。郭小琼未举证其存在误工,且自受伤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38天,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司法信箱回复(四)意见,郭小琼误工费应以38天计算。2.一审判决郭小琼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错误。根据上诉人人保闽都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南方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该项赔偿费用应由南方公司负担。3.一审认定郭小琼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一审未支持扣除非医保费用,违背人保闽都支公司与南方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郭小琼答辩称:1.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标准及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郭小琼长期在福州从事房屋装修喷漆承揽工作,并已办理暂住证,福州系郭小琼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主要消费地,郭小琼已提供证人证言、福州韩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等予以证实。2.一审认定误工费计算时间为120日并无不当。郭小琼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创伤,八级伤残,出院医嘱明确要求注意休息,避免中、重体力劳动,一个月后复诊。故一审结合郭小琼伤情和医疗记录,参照两次鉴定关于误工期的结论,认定郭小琼误工期为120日并无不当。郭小琼之所以做第一次鉴定系应上诉人人保闽都支公司要求,但之后人保闽都支公司又拒绝理赔,反而以此份鉴定为借口,违背基本的诚信。3.一审认定人保闽都支公司赔偿郭小琼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人保闽都支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不能约束郭小琼。一审虽未依据郭小琼的诉请,但实际并不影响人保闽都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4.人保闽都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不能成立。丁华亮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南方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郭小琼意见。郭小琼向一审法院请求:1.被告丁华亮、南方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郭小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99143元(其中:医疗费47937元、误工费17880元、护理费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99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郭小琼的损失先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7时57分,被告丁华亮驾驶闽A×××××小型轿车在福大北门附近由西往东行驶,遇原告郭小琼同向刮撞,造成郭小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做出(鼓)公交[2015]0000823号《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华亮负全责。事故发生后,郭小琼于当日即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6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腹腔积液,3.盆腔积液,4.肋骨骨折,5.左侧少量胸腔积液,6.左下肺部分肺不张,7.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中重体力活动,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1个月后复查血常规,3.门诊随诊。2015年9月21日,人保福建省分公司向郭小琼垫付费用10000元。2015年10月30日,经郭小琼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小琼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2016年2月27日,经郭小琼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L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小琼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闽A×××××号小型轿车系南方公司所有,于人保闽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郭小琼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认定郭小琼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金额合计为47937.12元,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部分不应由其承担并对此申请鉴定,该非医保费用确属郭小琼住院治疗之需要,人保闽都支公司亦应赔偿该部分费用,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郭小琼因本次事故而住院2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50元=1250元。3.关于营养费,郭小琼主张营养费9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郭小琼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虽无医嘱,但为恢复健康加强营养实属必要,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4.关于交通费,郭小琼主张赔偿1500元。交通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根据郭小琼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其伤情以及就医门诊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交通费金额酌定为5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郭小琼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两次鉴定结论均评定误工期为120天,该结论可予采纳,予以确认。郭小琼庭后提交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完税证明等材料佐证,该收入金额不予采信。根据郭小琼提交的暂住证,可以确认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州,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系从事装修工程喷漆工作,应参照根据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11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金额为:51191元/年÷365×120天=16829.92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郭小琼因本事故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30%;根据郭小琼提交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福州,主要收入来源于福州的事实。因此,根据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的标准,郭小琼的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年×20年×30%=199650元。7.关于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和郭小琼伤情,酌定其护理费标准为135元/天,护理人数为1人。郭小琼因本案事故住院25天,故其护理费为:135元/天×25天=3375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郭小琼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伤情确实给郭小琼造成诸多不便。现参照其伤残等级以及过错程度,该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9.关于鉴定费,郭小琼支出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系其因事故实际支出,故该项鉴定费由丁华亮等承担。郭小琼以上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47937.12元+误工费16829.92元+残疾赔偿金199650元+护理费337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91742.04元。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为被告南方公司所有的闽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人保闽都支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郭小琼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应当依据与南方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对郭小琼依法予以赔偿。人保闽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小琼的费用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120000元;人保闽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郭小琼费用为:剩余医疗费379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829.92元+剩余残疾赔偿金89650元+护理费3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已垫付费用10000元=159542.04元。关于鉴定费,《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华亮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郭小琼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系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损失,故鉴定费用应当由南方公司承担。关于南方公司和丁华亮的答辩意见,丁华亮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南方公司辩称其将该肇事车辆承包给他人,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该车辆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即使南方公司和承包人关于肇事车辆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属实,该二者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的责任约定不能对抗郭小琼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对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主张损失的权利,故南方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若承包经营合同合法属实,南方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人保闽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郭小琼共计人民币279542.04元;二、南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小琼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三、驳回郭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闽都支公司提出的本案误工费计算错误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出院医嘱中记载被上诉人郭小琼应“注意休息,避免中重体力活动”,但未明确休息时间;经郭小琼第一次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郭小琼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故郭小琼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共计40天,误工费金额为:51191元/年÷365×40天=5610元。人保闽都支公司该项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人保闽都支公司提出的郭小琼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三者险范围赔偿系错误、应由南方公司负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郭小琼诉请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郭小琼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该笔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不妥,二审予以纠正,故郭小琼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人保闽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人保闽都支公司该项上诉意见部分成立。关于人保闽都支公司提出郭小琼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郭小琼已提供《暂住证》《收入证明》,足以证实其自2014年4月29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居住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并在福州市工作,一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小琼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法有据,人保闽都支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闽都支公司提出郭小琼支出的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郭小琼支出的医疗费系遵医嘱产生,人保闽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非医保费用系不合理、非必要费用,其要求扣减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小琼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有医疗费479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0元,上述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闽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4187.1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有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610元、残疾赔偿金199650元、护理费3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由人保闽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4135元;扣减人保闽都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人保闽都支公司应向郭小琼支付保险理赔款项共计268322.12元。郭小琼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由南方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闽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二、变更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郭小琼共计26832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负担3067元,由被上诉人郭小琼负担2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守霖审 判 员  杨淑艳代理审判员  陈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巧灵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