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秀宜与张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宜,张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661号原告:周秀宜,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波,兴宁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新中路中一大厦*****层。负责人:蒋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学,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秀宜诉被告张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4014.23元,被告张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18时50分许,张洪驾驶粤M×××××号牌小型轿车由兴宁市区方向沿G205线往梅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G205线2671KM+400M处兴宁市永和镇成鹊村路段时,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江锦涛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承载周秀宜)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江锦涛、乘客周秀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认定,当事人张洪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江锦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秀宜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秀宜被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3天。在五华县人民医院共用去住院治疗费7545元。原告周秀宜属农村居民,事故造成周秀宜的各项经济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7545元。2、误工费9920.25元。3、护理费2748.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5、交通费2500元。6、营养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4014.23元。粤M×××××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张洪,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诉讼期间,原告周秀宜提出补充诉讼请求称,诉请部分的总赔偿数额没有变化,但是经核实,粤M×××××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既买了交强险,也买了商业险,对于原告诉请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请求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张洪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不合法,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原件以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原件,作为索赔的依据;误工费,结合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每天不超过95元为标准,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应当不超过30天,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剔除;护理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每天不超过95元,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依赖鉴定,应当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不合理,按照法律规定,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每天不超过1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而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关联性的交通费票据,我方认为应当不超过500元比较合理;营养费,数额过高,原告也未提供营养的司法鉴定,请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本案原告未造成伤残,应当不能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结合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粤M×××××号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赔偿的比例不超过7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18时50分许,张洪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由兴宁市区方向沿G205线往梅州市区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671KM+400M处兴宁市永和镇成鹊村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江锦涛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承载周秀宜)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江锦涛、乘客周秀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张洪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江锦涛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秀宜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全部由张洪垫付,医疗费票据原件由张洪保管,原告起诉的损失没有包括上述的住院医疗费。后转至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6464.08元。出院诊断为:脑挫伤,肺挫伤,右额顶部、右肩胛部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院外继续治疗壹个月。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在五华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60.92元。处理意见:1、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壹个月。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另查明,粤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张洪。2015年10月9日,张洪为粤M×××××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时,原告周秀宜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情况、事故责任等。3、疾病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害程度、住院治疗时间、住院护理及出院后仍需继续康复治疗的情况。4、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原告)伤害程度、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治疗伤势所用去的医疗费数额。6、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在住院治疗期间所用去的交通费。7、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人及驾驶人情况和该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对五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广东兴安医药有限公司兴安大药房102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药品全部属于治疗原告自身的疾病所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也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院外购买药品的医嘱。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大部分发票没有乘车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该费用用于处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证据7提出没有原件核对,由法院依法审查。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坚持其答辩及庭审意见。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张洪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与与江锦涛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乘载周秀宜)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江锦涛、乘客周秀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洪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锦涛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秀宜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针对原告周秀宜的起诉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主要有如下: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广东兴安医药有限公司兴安大药房102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所在地医疗机构的住院费、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也没有医疗部门的批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应该剔除该笔外购药品费用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属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时间为83天(住院治疗23天+两次医疗机构的处理意见院外继续治疗一个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误工天数应当不超过30天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应否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事故造成原告脑挫伤、肺挫伤,右额顶部、右肩胛部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的后果,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的数额偏高,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属农村居民,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经本院核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525元(住院治疗费6464.08元+门诊治疗费60.9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和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7093.66元[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95元/年÷365天×(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两次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即60天)]。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参照梅州医院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为10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2300元(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住院23天×陪护1人)。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原告请求赔偿2500元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需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该项费用为2300元(100元/天×住院23天)。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营养费为690元(30元/天×住院2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第1-7项损失合计21408.6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的误工费7093.66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893.66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893.66元。上述的医疗费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营养费690元,合计9515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9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秀宜损失21408.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893.6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515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粤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周秀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张洪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秀宜损失21408.66元。二、驳回原告周秀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赔偿款项汇入至原告周秀宜指定账户(户名:周秀宜,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县周江镇支行,账号:62×××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周秀宜负担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巧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