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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黄正礼与刘云、蒋训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礼,刘云,蒋训珍,赵萌,黄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3280号原告黄正礼,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12月29日,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5月7日住唐河县。被告蒋训珍,女,汉族,出生于1965年11月6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刘云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协宇,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萌,男,汉族,出生于1994年4月14日,住唐河县。被告黄猛,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3月15日,住唐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正礼与被告刘云、蒋训珍、赵萌、黄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和被告刘云、蒋训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协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萌、黄猛经法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6日10时,被告刘云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唐河县工业路交叉口左转驶入工业路时,与自西向东赵萌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黄正礼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6)第7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云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赵萌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正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至今伤情未愈,且被告刘云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赵萌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19596.86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侵权责任人及事故的责任;(3)驾驶证、行车证,以证实事故车辆情况;(4)保单,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原告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例及医疗费条据、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用药合理性;(6)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因此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刘云、蒋训珍辩称,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云、蒋训珍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实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2)保单,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驾驶证、行车证,证实被告刘云具有合法驾驶车辆的资格及车辆的合法性。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真实的情况下,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超出部分不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扣除对方交强险后公司在座位险1万元限额内按30%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被保险人应提供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包括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否则公司拒赔、免赔;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0时,被告刘云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唐河县工业路交叉口左转驶入工业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赵萌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唐公交认字(2016)第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云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赵萌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正礼无责任。原告黄正礼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双肺挫伤;3、钝性心脏损伤;4、左侧第4∕5∕6肋骨骨折;5、胸部软组织损伤;6、右膝部损伤;7、高血压2级高危组。原告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1926.86元。被告刘云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原车牌号为豫R×××××,2016年4月25日,被告蒋训珍购买后车牌号变更为豫R×××××,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赵萌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云、蒋训珍先期向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云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与被告赵萌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造成车辆损坏。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云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赵萌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正礼无责任。对原告黄正礼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蒋训珍系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黄正礼请求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1926.86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住院22天,数额为22天×80元/天=176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住院22天,数额为22天×80元/天=176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数额为22天×20元/天=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22天×30元/天=66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7546.86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小型客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黄正礼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黄正礼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520元,以上两项合计14520元(含被告刘云、蒋训珍已赔偿的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正礼扣除强制保险后的下余损失3026.86元的30%,即908.06元;三、被告刘云赔偿原告黄正礼扣除强制保险后的下余损失3026.86元的70%,即2118.80元;四、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刘云、蒋训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跃审 判 员  郑 彦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银霞 来源: